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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仲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36號),嗣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仲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 XR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網路遊戲傳說對決造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蔡仲鈤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內所載之「Singnal」,均更正為「Signal」。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Iphone17」,更正為「Iphone

17 Pro Max」。㈢證據補充:被告蔡仲鈤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5-29、5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既屬未遂,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亦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參與犯罪組織,且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著手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所欲取款及洗錢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車行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及告訴人陳德川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本院認以本院所量處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有SIM

卡1張),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因為領取本案包裹的工作,取得了

傳說對決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造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遊戲傳說對決之造型1個,此部分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

2,600元,是我自己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本案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餌鈔12萬元,既已發還給告訴

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至被告原先使用之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即起訴書記

載之A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以之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被告領取本案包裹時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甚低,是否沒收不具有刑法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現金12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43頁)。 3 現金2,6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36號被 告 蔡仲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蔡仲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0日前某日

,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的住所,使用自己所有的1支行動電話機具(型號:Iphone17,以下均簡稱為A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均簡稱為B卡),連線網際網路,在傳說對決的網路遊戲內,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女性詐騙集團成員,蔡仲鈤依照不詳的女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拔出B卡,並插入自己所有的另1支行動電話機具(型號:IphoneXR,以下均簡稱為D機),蔡仲鈤再下載Singnal通訊軟體,又設定暱稱為「日日」的Singnal帳號,接著,取得暱稱為「Nike」、「吳彥祖」等2件Singnal帳號,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的「吳彥祖」,再組織1個名稱為「111」的Singnal通訊軟體羣組,蔡仲鈤以上開方式,加入以「Nike」為首腦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以下均簡稱為Nike犯罪組織),蔡仲鈤擔任取包手、取款車手等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轉交給上手(即邱冠閔、吳柏諺等2人,另以本署115年度偵字第4482號偵辦中)。蔡仲鈤及Nike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由Nike犯罪組織的不詳成員「B Angel」、「陳雨萱(使用者名稱:@yx753951)」、「專員忄(使用者名稱:@love8173)」等人,在Telegram通訊軟體內,對陳德川詐稱網路交友等語,使陳德川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給Nike犯罪組織的不詳成員。嗣「專員忄」於115年2月24日,再次詐稱需交出新臺幣(下同)152萬元之現金,才能提領等語,惟陳德川此時因已多次匯款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察,依「專員忄」之指示將現金12萬元置於紙箱包裹內,到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的空軍一號站,寄交至位在嘉義市○○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義明香站,蔡仲鈤旋依「Nike」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並以藍芽耳機(內建在安全帽),連線到D機(含B卡),隨時與「Nike」保持聯繫,並前往空軍一號嘉義明香站,領取陳德川寄出之包裹,領得時,於同日下午6時56分許,走出空軍一號嘉義明香站,當場為事先埋伏在場之員警查獲,並扣押B卡、D機及12萬元現金(已歸還),因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因「Nike」從藍芽耳機中得知失手,並以Singnal通訊軟體通知收水手邱冠閔、吳柏諺等2人,上開2名收水手立即逃遁。蔡仲鈤則取得價值約2,000元的傳說對決造型。

案經陳德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蔡仲鈤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川指

述的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機具截圖、警察之採證照片、被告的行動電話機具截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蔡仲鈤所為,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違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Nike」、「吳彥祖」、邱冠閔、吳柏諺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列3件犯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依刑法第25條第1項的規定,為未遂犯,又同法第2項後段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陳德川之財產法益,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建請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扣押的B卡、D機等物品,及未扣押的A機、1頂安全帽(內建藍芽耳機),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均是係被告與上手聯繫所用,請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押物,與本案無關,請無庸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