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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妙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妙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妙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6時27分許,與其母曾筎意(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有罪確定)一同前往嘉義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溪旺門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黃子瑜」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詳之人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妙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755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3頁、第6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且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僅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通訊方式與其聯繫後,對其施以詐術等情進行證述(見警3984卷第79頁),而未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進行證述,是即難逕認此部分犯行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所騙,亦難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本案3位告訴人犯行之總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數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擅

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洗錢之金額、告訴人之人數;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

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案中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故就提款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1 吳飛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舉辦不實抽獎活動,經告訴人吳飛霜參與後,遂自113年7月15日21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懷舊手辦探索者」及LINE暱稱「張嘉偉」、「雲端整合服務平台」向告訴人吳飛霜佯稱:有抽中獎金,但需先匯款才能協助處理領獎事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5日23時5分許 2萬9,999元 2 李省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舉辦不實抽獎活動,經告訴人李省誼參與後,遂自113年7月15日14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生活美學家」及LINE暱稱「楊斌」、「雲端整合服務平台」向告訴人李省誼佯稱:因系統沖正下撥失敗,需依指示轉帳始能領取抽中之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5日22時48分許 9,998元 113年7月15日22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5日22時51分許 1萬元 3 高郁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舉辦不實抽獎活動,經告訴人高郁萱參與後,遂自113年7月11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幸福家庭母嬰坊」及LINE暱稱「楊小姐」、「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向告訴人高郁萱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能領取抽中之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16日0時12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7月16日0時13分許 4萬9,981元附表二:

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飛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984卷第49至5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省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984卷第78至8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高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984卷第105至108頁) ④證人曾筎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55卷第33頁、第7至8頁;偵續卷第31至36頁;偵13755卷第49至52頁)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吳飛霜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3984卷第51至57頁) ②不實貼文、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警3984卷第61至65頁) 【告訴人李省誼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3984卷第84至86頁、第97至98頁) ②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警3984卷第89至94頁) 【告訴人高郁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3984卷第109至118頁) ②不實抽獎活動、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警3984卷第121至141頁) 【其他相關證據】 ①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984卷第25頁) ②證人曾筎意與「家庭代工(手工包裝)」、「徵工專員黃子瑜」之對話紀錄(見偵3255卷第10至27頁) ③被告與「徵工專員黃子瑜」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3755卷第57至93頁) ④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賣貨便貨態追蹤資料(見偵3255卷第35頁)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