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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宣穎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宣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工作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李潥佶」更正為「李溧佶」,證據欄補充「被告潘宣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新增訂及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及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潘宣穎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詐欺取財罪,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收據1份附卷可稽,有修正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6年11月),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

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所犯上揭4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李溧佶所受之損害,所取得之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在夜市擺攤,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㈡扣案之4千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14號被 告 潘宣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宣穎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經由臉書求職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威武」、「蛇姬女」、「滬」作為渠等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潘宣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事實範圍)後,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初起,透過臉書主動與李潥佶攀談結識,再以LINE向李潥佶謊稱:

只要在長興投資股分有限公司投資網站參與股票交易,必可獲利云云,致李潥佶陷於錯誤,因而與對方相約會面交付投資款之時地。潘宣穎接獲「威武」通知後,先在某統一超商內,利用事務機列印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旋於113年6月9日15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北回門市內,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浩庭名義,向李潥佶出示其所偽造之工作證,隨即向李潥佶收受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將其所偽造之收據交予李潥佶收執。潘宣穎得手後,即依「威武」指示,在上揭收款地附近某處,將取得之贓款悉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向該集團成員收取4,000元報酬,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潥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宣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潥佶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本案所為,與「威武」、「蛇姬女」等本案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偽造之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都是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所收取之4,000元酬金,是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末請考量被告犯案動機及行為情狀,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所得、因此獲取之酬金及犯後自白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