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內容所示之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家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ik Tok暱稱「茜茜ㄚ」、LINE暱稱「陳嘉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家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嘉豪」使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林永國等5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林永國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楊家齊依「Tik Tok運營-陳嘉豪」之指示購買泰達幣(USDT),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楊家齊因而獲得約新臺幣(下同)6,975元之酬勞(手續費)。
二、案經林永國、洪珮妘、宋益芬、蔡艾琳、簡崇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家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並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5、93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以證明。⒈供述證據:
⑴告訴人林永國所言:
113.11.5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15頁)。⑵告訴人洪珮妘所言:
①113.11.7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6-18頁)。
②115.7.3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5-60頁)。
⑶告訴人宋益芬所言:
113.11.27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22頁)。⑷告訴人蔡艾琳所言:
①113.11.2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4-26頁)。
②115.7.3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5-60頁)。
⑸告訴人簡崇福所言:
113.11.28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8-29頁)。⑹被告楊家齊所言:
①113.11.30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頁)。
②114.2.25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9頁)。
③114.12.16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1-23頁)。
④115.3.26偵訊筆錄(見偵卷第37-39頁)。
⑤115.7.3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5-60頁)。
⑥115.7.17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73-84頁)。
⑦115.7.22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91-98頁)。⒈非供述證據⑴告訴人林永國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林永國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33-3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8-43頁)。
⑵告訴人洪珮妘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洪珮妘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4-46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7-51頁)。
⑶告訴人宋益芬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宋益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52-9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99-103頁)。
⑷告訴人蔡艾琳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蔡艾琳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04-115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6-121頁)。
⑸告訴人簡崇福報案資料:
①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22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3-127頁)。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31-32頁)。
⑺被告提出之Messenger 、Line、抖音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
第128-182 頁、偵卷第41-109頁、偵卷第131-139頁)。㈡再者: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30餘歲,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工作經歷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其有一定之社會歷練,且非智識短缺之人,對於上情實難推諉不知。
⒊參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ik Tok暱稱「茜茜ㄚ」、LINE暱稱「陳
嘉豪」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警卷第29-68 、70-261頁、偵卷第30-6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係達3人以上等節亦有所知悉與預見,是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甚明。
⒋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我有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
他人,且依照「茜茜ㄚ」、「陳嘉豪」之指示將匯入其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換成其他貨幣。是由「陳嘉豪」教我如何操作抖音商鋪,以及幫人進行匯兌,如果有人需要兌換美金,我透過幣值轉換的APP將款項轉換成美金,後續將換匯好的美金以我的電子錢包轉匯過去對方的電子錢包地址,每次交易我會收取匯兌金額百分之五作為傭金等語。惟查:被告未查明要求轉匯款項、兌換虛擬貨幣之公司是否實際存在、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均毫無所悉,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給素未謀面之人,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須將他人匯入之款項依指示轉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他人電子錢包,完成此低付出、無門檻之工作內容,便可獲取成交金額5%之酬勞(手續費),其薪資與所付出之心力顯呈反比,而以現今金融交易之便利性,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帳戶並使用電子設備完成資金之異動,縱有手續費,亦不致需要花費成交金額5%之酬勞(受續費)委請專人代為完成,實難想像任何正當合法之經營者,會單純為了將客戶款項轉帳給他人而支付如此顯不合常理之薪資;亦難想像任何正當合法之經營者會放棄使用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卻甘冒風險使用未曾謀面者之帳戶,導致客戶款項陷入隨時被提領之境地。是被告所為顯係為獲取報酬,而枉顧其他潛在告訴人等遭不法集團以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受害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對於本件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已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於偵查中之辯解,顯亦不足為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除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外,並須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而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其犯罪所得,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惟現今詐欺之方式千變萬化,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人,非屬實行詐術之人,實行詐術之人或有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實行詐術之人會以該等方式進行詐欺取財已有所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此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對此等部分無以預見,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7-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通訊軟體Tik Tok暱稱「茜茜ㄚ」、LINE暱稱「陳嘉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堪認被告與其等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仍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同一被害者接續匯款數筆之情形,應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本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所為,而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應就此部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案5罪,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認罪,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均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檢警機關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及智識經驗當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勢將面臨刑罰,卻仍心存僥倖,本應制裁;兼衡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犯罪,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詐騙金額,與附表編號2、4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同意賠償附表編號1、3、5之告訴人(給付條件詳如【附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參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八、定應執行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珮妘、蔡艾琳達成調解(附件編號2、4,附件編號2業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林永國、宋益芬、簡崇福雖未到庭,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同意依據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附件編號1、3、5),賠償上述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經綜核各情,認為前揭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課予被告如附件所示給付之負擔,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坦認有取得經手金額5%之酬勞(手續費),計為6,975 元(計算式:139,500 元×5%=6,975 元)(見本院卷第60、95頁),此部分屬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而上開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就其所取得款項,已轉出予詐欺集團,此有本案帳戶往來明細可憑,堪認款項應已輾轉交付集團上手收受,是本案各該詐欺犯行取得之款項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取得全部金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林永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發布廣告,以LINE訊息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買賣商品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日11時50分 113年11月2日19時45分 113年11月2日19時45分 1萬元 7,000元 1萬元 楊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洪珮妘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訊息方式左列告訴人佯稱:可以帶貨買賣之方式獲利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4日10時45分 113年11月4日23時28分 113年11月5日18時1分 3,250元 6,500元 6,500元 楊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宋益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發布短影音,以LINE訊息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教學使用商業版抖音投資獲利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3日12時5分 1萬元 楊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蔡艾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抖音發布短影音,以LINE訊息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零門檻創業月收輕鬆入十萬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30日11時3分 113年10月31日12時13分 113年11月1日23時43分 113年11月4日13時55分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楊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簡崇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影片,以LINE訊息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從事電商廣告,不用備貨、不用資金,簡單賺錢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0月31日22時1分 1萬6,250元 楊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編號 應履行之事項 備註 1 被告楊家齊應於民國115 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林永國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 告訴人未到庭,惟被告當庭允諾同意本院在判決內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5頁)。 2 被告楊家齊應於115年7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洪珮妘1萬6,250元。並已給付完畢。 其餘內容,詳如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9-51、87頁)。 3 被告楊家齊應於115 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宋益芬1萬元。 告訴人未到庭,惟被告當庭允諾同意本院在判決內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5頁)。 4 一、被告楊家齊應給付告訴人蔡艾琳7萬元。 二、給付方法: 上述金額,自115年8月10日起至117年6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並於117年7月10日前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其餘內容,詳如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51頁)。 5 被告楊家齊應於115 年12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簡崇福1萬6,250元。 告訴人未到庭,惟被告當庭允諾同意本院在判決內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