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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聖博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聖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拾貳場次。

事 實

一、許聖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底之某日,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之2組金融帳戶帳號(詳卷)設定為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該人,容任該不詳之人以此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二、嗣該不詳之人及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聖博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6日下午2時許,假冒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信貸主管身分致電陳嘉琦,佯稱:有人假冒她身分申請紓困貸款,可協助報案云云,陳嘉琦遂與其聯繫,並依指示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帳號,對方再假冒陳博文警官、林宏昌檢察官之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宏昌」(下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宏昌」)向陳嘉琦佯稱:需配合辦約定帳戶,並交付相關資料做財產公正調查云云,再提供法院執行命令、檢察署傳票等偽造之公文書取信陳嘉琦,致陳嘉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辦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並將許聖博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為基隆一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再將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款全數轉入基隆一信帳戶後,且將該基隆一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林宏昌」,旋由「林宏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上午10時5分、同年月5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6日上午9時7分,透過網路銀行將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600萬元)匯至許聖博永豐銀行帳戶,立即遭詐欺集團成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嗣陳嘉琦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嘉琦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許聖博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4、37頁),並據告訴人陳嘉琦指述渠遭詐騙情節綦詳(見警卷第13至20頁),且有㈠告訴人與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宏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警卷第32至33、36頁)、㈡告訴人提出之⒈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28至29頁)、⒉假冒「林宏昌」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收據數位照片之擷圖(見警卷第29至32、34頁)、⒊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拘票數位照片之擷圖(見警卷第35、37頁)、㈢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49、50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轉帳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使得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雖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見起訴書第4至5頁)。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一事之積極證據,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1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是其所

為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上開所犯罪刑,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至於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⒈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轉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使告訴人損失高達60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

⒉又衡酌被告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然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悛悔之念。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5頁),自陳父母健在(不需要扶養)、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早餐店員工、月收入3萬2,000元至3萬3,000元、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嘉義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8、41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以及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可,且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復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前開事項與否並非緩刑宣

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渠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渠權益。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