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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睿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睿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呂睿哲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菀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蔡菀宜」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呂睿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洪祖芃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蔡菀宜」指示呂睿哲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洪祖芃、詹靜芳、楊玉麟及張煒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呂睿哲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㈠被告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頁)。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警詢指述(警卷第10至14頁、第26至31頁、第43至44頁、第52至57頁)。

㈣證人洪祖芃部分:轉帳明細截圖2張、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

圖2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卷第21至25頁)。

㈤證人詹靜芳部分:轉帳明細截圖2張、詐欺網頁截圖2張、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警卷第38至42頁)。㈥證人楊玉麟部分: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詐欺集團使用之帳

號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49至51頁)。

㈦證人張煒琪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詐欺網

頁截圖4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警卷第63至70頁)。

㈧被告在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71至7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本案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然就附表編號2、3部分,告訴人詹靜芳、楊玉麟遭詐騙並非因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為詐騙,公訴意旨亦未載明有此構成要件,此部分之論罪應有誤載。復被告在本院自陳並不清楚告訴人4人如何遭詐騙(本院卷第62頁),參諸被告在本案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以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實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係如何遭騙,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蔡菀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出款項行為,然

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就本案所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㈤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7頁),佐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於前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更加謹慎行事,為獲取不法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另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為能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領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產上損失,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另在本案就車手部分係屬集團中末端極具可取代性之角色,所應承擔之責任應較低於其餘較高層級角色,復參以本案各告訴人受損程度調整各次犯行之罪責;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惟考量被告同時期所犯相同性質案件經他院判決之情形,予以適當之調整,復參以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意旨略有不同等節,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一致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被告領取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取報酬或仍保有此部分款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隨即需交付集團其餘成員,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不含 手續費)/地點 宣告刑 1 洪祖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14時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布不實販售門票資訊,待告訴人洪祖芃瀏覽後,再以IG暱稱「陳小菲」、LINE暱稱「李坤榮」向告訴人洪祖芃佯稱: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並透過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5日21時許 9萬8,105元 ①114年7月25日21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7月25日21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7月25日21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7月25日21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7月25日21時17分許提領1萬8,000元 嘉義縣○○鄉○○村○○路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民雄工業店 呂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4年7月25日21時42分許 2萬9,985元 ①114年7月25日21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7月25日21時48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4年7月25日21時49分許提領1萬4,000元 嘉義縣○○鄉○○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民雄福氣店 114年7月25日21時47分許 1萬4,050元 114年7月25日22時1分許 7,985元 114年7月25日22時19分許提領8,000元 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民雄北勢子店 2 詹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20時30分許,以臉書及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簽署專員」向告訴人詹靜芳佯稱:有意購買小說,並透過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6日0時1分許 4萬9,988元 ①114年7月26日0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4年7月26日0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4年7月26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4年7月26日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4年7月26日0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4年7月26日0時22分許提領4,000元 嘉義縣○○鄉○○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民雄新金興店 呂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4年7月26日0時3分許 4,050元 3 楊玉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Landen Khan」向告訴人楊玉麟佯稱:有意購買偶像小卡,並透過藍新金流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6日0時5分許 4萬9,986元 呂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張煒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上發布不實販售門票資訊,待告訴人張煒琪瀏覽後,再以臉書暱稱「Afrin Eti」、LINE暱稱「陳宥凱」佯稱:有意販售演唱會門票,並透過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6日1時許 1萬3,992元 114年7月26日1時4分許提領1萬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嘉義縣○○鄉○○路○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民雄雙福店 呂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