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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宛臻

黃鈺婷

蔣玉婷

許雅斐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04號、114年度偵字第12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宛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壹紙均沒收。

黃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蔣玉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許雅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宛臻、黃鈺婷、蔣玉婷、許雅斐、黃勤婷、呂弘嘉(黃勤婷、呂弘嘉涉案部分,本院審理中)分別參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李宛臻、黃鈺婷、蔣玉婷、許雅斐分別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起,於LINE投資群組「小佳妮財經交流課」內,由自稱「助理」、「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張素敏聯繫,佯稱可透過「恆泰投資」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投資等語,致張素敏陷於錯誤,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時點交付投資款項,李宛臻、黃鈺婷、蔣玉婷、許雅斐乃分別為下述取款犯行:

㈠李宛臻部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素敏相約,於114年1

月5日,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李宛臻乃依飛機軟體群組「李宛臻/高雄」內暱稱「林偉豪」之人指示,持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宛臻」數位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於114年1月5日9時許,在上開超商,佯裝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張素敏收取現金11萬元得手,再將上有「李宛臻」署押及印文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付張素敏,足以生損害於張素敏。隨後李宛臻再依「林偉豪」指示,將所取得贓款攜往高雄市富國路某公園,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黃鈺婷部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素敏相約,於114年1

月11日,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面交15萬7894元。嗣黃鈺婷乃依飛機軟體暱稱「林偉豪」之人指示,持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鈺婷」數位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於114年1月11日20時14分許,在上開超商,佯裝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張素敏收取現金15萬7894元得手,再將上有「黃鈺婷」署押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付張素敏,足以生損害於張素敏。隨後黃鈺婷再依「林偉豪」指示,將所取得贓款攜往高雄左營高鐵站停車場,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4,000元報酬。

㈢蔣玉婷部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素敏相約,於114年1

月15日,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面交35萬元。嗣蔣玉婷乃依飛機軟體暱稱「林偉豪」之人指示,持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蔣玉婷」數位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於114年1月15日20時許,在上開超商,佯裝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張素敏收取現金35萬元得手,再將上有「蔣玉婷」署押及印文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付張素敏,足以生損害於張素敏。隨後蔣玉婷再依「林偉豪」指示,將所取得贓款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㈣許雅斐部分:

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素敏相約,於114年3月3日,在嘉義

縣○○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面交30萬元。嗣許雅斐乃依使用飛機軟體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雅斐」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於114年3月3日9時42分許,在上開超商,佯裝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張素敏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再將上有「許雅斐」署押及印文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付張素敏,足以生損害於張素敏。隨後許雅斐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取得贓款攜往不詳處所,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⒉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素敏相約,於114年3月5日,在嘉義

縣○○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面交30萬元。嗣許雅斐乃依使用飛機軟體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雅斐」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於114年3月5日8時45分許,在上開超商,佯裝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張素敏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再將上有「許雅斐」署押及印文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付張素敏,足以生損害於張素敏。隨後許雅斐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取得贓款攜往不詳處所,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素敏相約,於114年3月7日,在雲林

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面交30萬元。嗣許雅斐乃依使用飛機軟體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許雅斐」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於114年3月7日8時29分許,在上開超商,佯裝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張素敏收取現金30萬元得手,再將上有「許雅斐」署押及印文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付張素敏,足以生損害於張素敏。隨後許雅斐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取得贓款攜往台南高鐵站附近停車場,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宛臻、黃鈺婷、蔣玉婷、許雅斐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素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李宛臻部分: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提出遭詐騙而於114年1月5日簽立之「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翻拍照片、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翻拍照片、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18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1份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㈣被告黃鈺婷部分: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翻拍照片、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17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被告黃鈺婷提出之委託代辦契約書影本、賽車博弈頁面及相關對話紀錄截圖、與「林偉豪」等詐欺集團上手之對話紀錄截圖、取款地點及轉交贓款地點之照片等資料。

㈤被告蔣玉婷部分: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翻拍照片、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1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㈥被告許雅斐部分: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翻拍照片、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17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3張。

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090、23095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4人為本件犯行,分別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均未達100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對被告4人而言均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4人,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許雅斐三度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係基於詐取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法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4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蔣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蔣玉婷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黃鈺婷、許雅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且

其等於警詢時,均就本案所為之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於偵查中分別表示「法律規定部分我不瞭解,我確實有去跟本件被害人取款」等語(偵9004卷第41頁)、「法律部分我不是很瞭解」等語(偵9004卷第46頁),雖未能為明確之認罪表示,然其等均已就所為事實全部坦承,此部分應寬認被告黃鈺婷、許雅斐均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其中被告許雅斐賠償告訴人損害之金額已大於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應寬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黃鈺婷雖有上開偵審自白之情形,但未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故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李宛臻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雖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

得,然仍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李宛臻、黃鈺婷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蔣玉婷、許雅斐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許雅斐已全部賠償完畢,被告蔣玉婷則尚有部分賠償金額待分期給付(本院卷第165至166、169頁),復審酌被告4人各自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4人各自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款項之金額、有無獲取報酬、暨被告4人各自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4人本案領得之款項均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4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4人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4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告訴人提出被告4人分別交付告訴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共6張、「恆泰投控操作協議書」1張(偵12178卷第121至127、133至135、145至149頁),均係被告4人分別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4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而「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4人於本案中分別使用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警31313卷第55至56、58頁),均係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被告4人所涉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李宛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預支1萬5,000元的薪水

,但已經將該款項繳回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53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下稱被告李宛臻另案判決,偵9004卷第211至222頁),堪認被告李宛臻本案犯罪所得已包含在其預支取得之1萬5,000元內,而被告李宛臻另案判決已於114年9月4日確定,有被告李宛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李宛臻既已另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並由法院宣告沒收確定,應認被告李宛臻實際上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本案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黃鈺婷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實際獲得4,000元之報酬

,並未繳回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此部分屬被告黃鈺婷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蔣玉婷供稱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許雅斐固坦承本案共獲得犯罪所得4,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惟依前述,被告許雅斐已賠償告訴人9萬元,實際上並未保有該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