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勤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04號、114年度偵字第121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勤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宛臻、黃鈺婷、蔣玉婷、黃勤婷、呂弘嘉、許雅斐(李宛臻、黃鈺婷、蔣玉婷、許雅斐涉案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呂弘嘉涉案部分,本院審理中)分別參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黃勤婷與本案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起,於LINE投資群組「小佳妮財經交流課」內,由自稱「助理」、「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張素敏聯繫,佯稱可透過「恆泰投資」APP投資獲利,需交付現金投資等語,致張素敏陷於錯誤,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10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面交10萬元。嗣黃勤婷乃依飛機軟體暱稱「陶陶(知恩)」之人指示,持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勤婷」數位識別證特種文書、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於114年2月10日20時36分許,在上開超商,佯裝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張素敏收取現金10萬元得手,再將上有「黃勤婷」署押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付張素敏,足以生損害於張素敏。隨後黃勤婷再依「陶陶(知恩)」指示,將所取得贓款攜往嘉義縣○○鄉○○○路000號附近某處,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勤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素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218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被告黃勤婷提出與「陶陶(知恩)」詐欺集團上手於取款時點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
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陶陶(知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已知
悉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款項之金額、無獲取報酬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53、59至8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領得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偵12178卷第143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宣告沒收。而「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於告訴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