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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崇瑋

張登坡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崇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登坡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崇瑋於民國113年4月間,參加由梁志業(已歿)、王亮晨、黃國鈞、彭阡富、黃紹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彭阡富、黃紹君所涉犯行業經另案起訴;王亮晨、黃國鈞等人所涉犯行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由張崇瑋佯以幣商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31日起,透過FACEBOOK暱稱「李東東」結識吳玟慧,並使用LINE暱稱「Keen」向吳玟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玟慧多次依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假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虛擬貨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張崇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對吳玟慧施以詐術,致吳玟慧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8日向自稱「Jacky幣商」之人購買泰達幣,經梁志業或王亮晨以LINE帳號「Jacky(虛擬貨幣到貨服務)」與吳玟慧聯繫,並約定交易內容後,再指派張崇瑋於113年6月18日19時36分許,前往約定之嘉義縣○○市○○路000號,由吳玟慧交付新臺幣(下同)23萬1,350元給張崇瑋,經張崇瑋現場以通訊軟體與梁志業或王亮晨確認收款後,由梁志業或王亮晨使用TFYyc錢包(錢包完整地址及說明均如附表所示),將7,000顆泰達幣轉至吳玟慧使用之TUosf錢包。再由梁志業或王亮晨接續以「Jacky幣商」帳號與吳玟慧聯繫,並約定交易內容後,即指派張崇瑋前往上開地址向吳玟慧收款,張崇瑋因有事,遂委請其父張登坡(無證據證明張登坡知情,詳後述無罪部分)於113年6月20日20時53分許,前往上開地址向吳玟慧收取60萬元,張登坡復告知張崇瑋業已收取60萬元後,張崇瑋再告知梁志業或王亮晨,而由梁志業或王亮晨使用TYamw錢包,將18,181顆(起訴書誤載為18,132顆)泰達幣轉至吳玟慧使用之TUosf錢包。吳玟慧收受前開泰達幣後,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泰達幣轉至指示之TNHW3錢包,而張崇瑋即自行或因無交通工具而委請張登坡載其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自稱「美樂幣商」指示之處,由張崇瑋將前開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張崇瑋與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吳玟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至5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瑋於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玟慧在警偵指述相符(警卷第90至99頁;偵卷第270至274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登坡在警偵證述在卷(警卷第30至34頁;偵卷第27至30頁),並且有暱稱「西裝暴徒」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暱稱「吳玟慧」帳號翻拍照片1張、對話紀錄截圖1張、「陳國華」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證人使用之電子錢包(附表編號1)交易明細1份、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附表編號2至4)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6至28頁、第343至344頁;偵卷第52至62頁),足認被告張崇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張崇瑋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張崇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張崇瑋與梁志業、王亮晨、黃國鈞、彭阡富、黃紹君等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遭詐騙交付款項之行為,然係詐欺

正犯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張崇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㈤爰審酌被告張崇瑋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因積欠王

亮晨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復被告張崇瑋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張崇瑋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又被告張崇瑋在本案非屬主導地位,而僅屬受指示行事,另在警偵中均積極供出、指認梁志業、王亮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協助釐清案情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張崇瑋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張崇瑋之本案犯行,請求論處有期徒刑2年2月,然考量上開情節,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又被告張崇瑋雖請求函查其在另案之筆錄,證明其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語,然就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80號判決載明(偵卷第339至341頁),而經本院審酌情節如上,是認尚無另調取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崇瑋在本院自承工作1日報酬為2,000元,而本案因工作2日,獲取4,000元報酬,並且用於抵償債務(本院卷第4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崇瑋業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是認若再就此部分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張崇瑋在警詢供稱相關證據均在另案扣案之行動電話內(警卷第3頁),而扣案之行動電話內,亦僅留存與本案無關之內容(警卷第7頁),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崇瑋有使用本案扣案之行動電話為本案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登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出面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轉交組織收水成員。復與被告張崇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為前開有罪部分其中113年6月20日20時53分許犯行,因認被告張登坡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登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登坡及同案被告張崇瑋所述,以及前開有罪部分證人吳玟慧在警偵指述、暱稱「西裝暴徒」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吳玟慧」帳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陳國華」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使用之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登坡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係因其子即被告張崇瑋拜託,始於113年6月20日去向證人吳玟慧收款,其將錢交給被告張崇瑋,被告張崇瑋去交款也是自己去,其僅係因被告張崇瑋沒交通工具而載被告張崇瑋,被告張崇瑋也沒給其任何報酬,其並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相關實際過程係案發後才知道等語。

五、經查,被告張登坡有因受被告張崇瑋所託,於113年6月20日20時53分許前往證人吳玟慧所在地點,向證人吳玟慧收取60萬元後,待被告張登坡向被告張崇瑋確認金額無誤,由被告張崇瑋告知王亮晨或梁志業,經王亮晨或梁志業將泰達幣轉給證人吳玟慧,被告張登坡即離開現場,後將款項交給被告張崇瑋,被告張登坡復受被告張崇瑋委託,載被告張崇瑋至「美樂幣商」所在處所,由被告張崇瑋下車交付款項等客觀事實,經被告張登坡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崇瑋、證人吳玟慧所述相符,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查:㈠證人張崇瑋甫遭查獲之際在警偵均一致供稱:113年6月20日

因其在忙,所以請其父親即被告張登坡去向證人吳玟慧收取款項,收取之款項被告張登坡也係拿回家給其,後來其才拜託被告張登坡載其前往「美樂幣商」所在地,其未曾給被告張登坡錢等語(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41頁)。後證人張崇瑋將相關實情詳細供出後,在偵訊亦證稱:被告張登坡不大知情,其僅係請被告張登坡載其,因為當時其還沒駕照,所以有些路途係委請被告張登坡載送,其至「美樂幣商」該處交錢時,其也是跟被告張登坡稱要去把錢交給朋友。其於113年6月20日當天因不舒服,但王亮晨又脅迫其去收錢,其只好拜託被告張登坡幫忙,其跟被告張登坡說是做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其隱瞞其父親表示是要交錢給朋友而非幣商係不想讓其父親擔心等語(偵卷第283至284頁)。在本院亦供稱:

其請其父親代為收錢,王亮晨、梁志業曾經威脅其不能跟其他人說,所以其僅跟其父親說其自己在做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46頁)。由證人張崇瑋上開所述可知,證人張崇瑋自始至終未將實際之過程告知被告張登坡,僅輕描淡寫跟被告張登坡表示自己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於113年6月20日該日因時間無法配合,又無交通工具,始委請被告張登坡協助到場收款,以及載送被告張崇瑋至「美樂幣商」所在地,自已尚難僅因被告張崇瑋曾告知被告張登坡其在做虛擬貨幣工作,而逕認被告張登坡主觀上可認識到被告張崇瑋所為係涉及加重詐欺、洗錢一事。

㈡對於本次行為之相關過程,被告張登坡在警詢供稱:因被告

張崇瑋沒空,並且稱在做虛擬貨幣,拜託其前往本案地點,其就按照被告張崇瑋所述在現場問證人吳玟慧是否要購買虛擬貨幣,對方說是,確認金額後,其就將款項告知被告張崇瑋,被告張崇瑋跟其說已經轉入虛擬貨幣,其向證人吳玟慧確認收到即離開現場,被告張崇瑋沒有教其其他事情,其將錢拿回家後拿給被告張崇瑋,其並不清楚相關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僅係被告張崇瑋拜託其跑一趟才去而已等語(警卷第30至34頁)。另在偵查中亦稱:其受被告張崇瑋委託去本案地點,過程僅係確認款項後待被告張崇瑋確認轉入虛擬貨幣,後向證人吳玟慧確認就離開現場。收到的款項其拿回家給被告張崇瑋,晚上被告張崇瑋有叫其載被告張崇瑋去臺南市南區,叫其等他一下,被告張崇瑋有將錢帶下車,等被告張崇瑋回來後,其與被告張崇瑋就回家了,其沒收到任何報酬,僅係被告張崇瑋當天說沒空才幫忙,其也不清楚交易什麼虛擬貨幣,只有在等待過程問證人吳玟慧買虛擬貨幣要做何事,證人吳玟慧說要投資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在本院則稱:其沒接觸也不認識王亮晨、梁志業,被告張崇瑋也沒有將事情跟其講清楚,僅係因為被告張崇瑋沒有交通工具、駕照,其才會載送被告張崇瑋,相關收取款項也是交給張崇瑋,載送被告張崇瑋去何處,也是被告張崇瑋跟其講地點其就開去該處而已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被告張登坡上開所述與證人張崇瑋前開所述合致,可徵被告張崇瑋雖曾有向被告張登坡表示從事虛擬貨幣,然未曾詳細說明過程、細節,更未曾讓被告張登坡與王亮晨、梁志業等人接觸,則對被告張登坡主觀而言,僅係協助沒空之被告張崇瑋收取款項、載送被告張崇瑋而已,尚難單以此揭過程而推論被告張登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㈢至公訴意旨提出之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吳玟慧受詐騙及

被告張崇瑋有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證明被告張登坡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洗錢行為。雖公訴意旨復認被告張登坡知悉被告張崇瑋年僅22歲,工作不穩定又積欠債務,應無資力經營數10萬元規模之幣商,更應可認識被告張崇瑋無任何合理理由要收取鉅額款項,甚一同前往交款,均足認被告張登坡主觀有高度可能可認識到該款項為犯罪贓款等語。然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縱被告張登坡知悉其子有工作不穩、積欠債務之情,然由被告2人上開一致陳述可知,被告張崇瑋未將相關操作虛擬貨幣之細節讓被告張登坡知悉,衡諸常情,被告張登坡身為父親,僅因其子一時沒空或有所需求,基於父子關係而單純協助其子純收款、載送其子,亦屬合於常理。是以,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張登坡主觀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屬有疑,均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錢包簡稱 錢包完整地址 說明 1 TUosf錢包 TUosfhun97ChrULQ467QBAdMrZHzsGKcGq 告訴人吳玟慧受騙而依指示申辦之錢包,用於接收假幣商轉來之泰達幣,再依指示轉至指定錢包。 2 TFYyc錢包 TFYycre1ui2VihirouqxXtsczJzg6xHnkN 「Jacky幣商」錢包之一,本案被告張崇瑋與告訴人吳玟慧交易時,「Jacky幣商」曾使用此錢包轉幣到告訴人吳玟慧之錢包。 3 TYamw錢包 TYamwnMvG7shDZuoCBqabWzmMoQ26syjsu 「Jacky幣商」錢包之一,本案被告張崇瑋與告訴人吳玟慧交易時,「Jacky幣商」曾使用此錢包轉幣到告訴人吳玟慧之錢包。 4 TNHW3錢包 TNHW3ZGhUTeimw3S4URRF2iowJgGu39mB4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洗錢錢包,於本案中用於接收告訴人吳玟慧受騙而轉出之泰達幣。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