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83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妤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某時,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之不詳超商,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2張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Facebook用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Facebook用戶」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或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彥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明珍、黃婉芬、周柏均、温文豪、藍翊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吳明珍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明珍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㈣告訴人黃婉芬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婉芬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周柏均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告訴人温文豪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温文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㈦告訴人藍翊豪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藍翊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㈧被告合庫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持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以本案2帳戶收取匯入犯罪所得並旋即提領一空以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與1人聯繫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且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且係以網際網路方式行騙,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其所涉犯之法條(本院卷第54頁),併此指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犯罪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周柏均、吳明珍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3至49頁)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然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及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65、6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5人分別遭詐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有交易明細於卷可憑,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仍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並無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64頁),又依卷內事證
所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曾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吳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6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以名稱「果真好」之粉絲專業,刊登販售地瓜之廣告,吸引吳明珍主動與之聯繫,並依其指示加入LINE暱稱「楊嘉琦」之人,其等向吳明珍佯稱:需下載一卡通iPass money進行測試等語,致吳明珍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6日18時58分許/9萬9,968元/合庫帳戶 2 黃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張貼販售後背包之貼文,吸引黃婉芬主動與之聯繫,並依其指示加入LINE暱稱「兔兔」、「農會員006」、「農會-陳宇婕」等人,其等向黃婉芬佯稱: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黃婉芬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7日0時50分許/2萬9,986元/合庫帳戶 3 周柏均 周柏均於114年12月23日17時5分,在杜群軟體Threads認識暱稱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茜茜」之人,其等向周柏均佯稱:可匯款與女生約會等語,致周柏均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6日20時9分許/1萬5700元/華南帳戶 4 温文豪 温文豪於114年12月22日間某時,在社群軟體Threads認識暱稱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暱稱不詳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理-李欣」之人,其等向温文豪佯稱:可匯款與女生發生性關係等語,致温文豪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6日20時27分許/5,000元/華南帳戶 5 藍翊豪 藍翊豪於114年12月25日10時許,在社群軟體X認識暱稱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歆琪」、「欣怡」之人,其等向藍翊豪佯稱:可匯款與女生發生性關係等語,致藍翊豪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轉帳。 114年12月26日21時59分許/3萬元/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