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建男和「靜曼A」及「約會專屬儲值客服」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建男將其向不知情友人葉嘉郎所借得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及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再由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祥政致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本案金錢)至A帳戶後,隨即由郭建男將內含本案金錢之款項逐層轉匯至B、C帳戶後再匯款至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委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託帳戶(下稱D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行為。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郭建男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A帳戶為其借用且B、C帳戶為其申辦,於本案
金錢匯款至A帳戶後隨即將內含本案金錢在內之款項依序層轉至B、C、D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金錢是『劉金河』向我購買茶葉的費用。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贓款,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㈡告訴人劉祥政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交友話術所騙而將本
案金錢匯至A帳戶後,隨即由被告將內含本案金錢在內之款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至D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祥政指訴(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證人葉嘉郎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明確,並有告訴人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頁至第8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警卷第101頁至第104頁)、A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及B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與C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常見透過「取
簿手」蒐集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嗣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並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負責「收水」之上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衡情顯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事實審法院非不得依客觀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就使用相同名稱者,或可認屬一人分飾數角,然就使用相異名稱者,認係不同之人,應屬合理認定,難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12號判決意旨參照)。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施術,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將犯罪所得移轉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為犯罪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由被告負責將告訴人受騙匯入A帳戶之本案金錢層轉交付其他成員收受而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管道,其組成人員自然需眾,豈有可能單靠被告一人獨自完成,況告訴人遭不同暱稱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話術所騙,而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毫無疑義。
㈣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其與「劉金河」間買
賣茶葉等聯繫訊息或出貨紀錄或銷售單據以為憑據,被告所辯已甚難輕信。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葉嘉郎稱香港女友要匯款3000萬元
讓我投資而向其借用A帳戶。其後『劉金河』表示要購買茶葉,我怕『劉金河』匯入不明款項會變成警示帳戶才提供A帳戶匯款。我後來沒有將茶葉交付『劉金河』,因為我與『劉金河』相約臺中市文心路附近見面,但『劉金河』沒有來拿茶葉。我將本案金錢最終匯到D帳戶是要把錢提領出來向香港電商購買普洱茶葉,香港電商因此提供給我D帳戶」等語(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向葉嘉郎稱香港女友要匯款300萬元讓我投資而借得A帳戶使用。匯到A帳戶的本案金錢是『劉金河』購買茶葉的費用,我收到本案金錢後『劉金河』有叫人把茶葉搬走。我將本案金錢最後匯到D帳戶是因為線上賭博賭輸要付賭債」等語(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於審理時則稱「當時是『劉金河』向我買茶葉才會請人將本案金錢匯到A帳戶。我有開車去竹山交流道將茶葉交給劉金河收受。我將本案金錢最後匯到D帳戶是因為去香港的威尼斯賭博欠賭場錢,我要轉錢過去給賭場」等語(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勾稽被告歷次關於向葉嘉郎借用A帳戶原因及與劉金河交易茶葉約定交貨地點,及有無實際交貨,與本案金錢最終匯入D帳戶是要向香港電商購買茶葉或用以清償賭債,且該賭債是出於線上博弈或親赴香港賭博,前後供述內容南轅北轍、扞格矛盾而漏洞百出,顯然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擔心「劉金河」款項來源不明才使用A帳戶等語
,然被告使用A帳戶作為本案金錢收款工具後,隨即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由A帳戶逐層轉匯至D帳戶,被告所為不僅不能得到避免成為警示帳戶的效果,反而層轉行為不僅浪費勞力、時間且每次轉匯行為均可能無端增加不必要的金融機構手續費用,已甚不合理。況D帳戶是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收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之帳戶,此為本院辦理洗錢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顯與被告所稱香港電商或賭博網站提供匯款金融帳戶不符,由此反證被告所為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的層轉車手行為分工無訛,彰彰甚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和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否認犯罪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適
用,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適用餘地,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必要,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
,猶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層轉贓款車手,於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不法利益得以實現,應予嚴正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仍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從事賣茶葉工作,獨居及經濟破產且在外流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層轉車手負責上繳其他成員,贓款非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A帳戶) 第二層帳戶(B帳戶) 第三層帳戶(C帳戶) 第四層帳戶(D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靜曼A」、「約會專屬儲值客服」向劉祥政佯稱「加入交友網站並繳交入會費即可享有網站所提供與女子約會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 114年9月9日晚間6時24分、4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A帳戶。 114年9月9日晚間7時51分許,將內含左列款項在內之11萬30元匯至B帳戶。 114年9月9日晚間7時53分許,將內含左列款項在內之11萬30元匯至C帳戶。 114年9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將內含左列款項在內之11萬45元匯至D帳戶。 114年9月10日上午11時31分、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A帳戶。 114年9月10日中午12時16分、17分許,分別將內含左列款項在內之9萬9990元、4萬9990元匯至B帳戶。 114年9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將內含左列款項在內之14萬9500元匯至C帳戶。 114年9月10日中午12時25分、35分許,將內含左列款項在內之9萬9985元、4萬9985元匯至D帳戶。 114年9月10日晚間6時32分、3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A帳戶。 114年9月10日晚間6時50分許,將內含左列款項在內之10萬9999元匯至B帳戶。 114年9月10日晚間6時52分許,將內含左列款項在內之11萬30元匯至C帳戶。 114年9月10日晚間6時54分許,將內含左列款項在內之10萬9986元匯至D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