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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0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83號、第13658號、第13660號、第13809號、第1388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子維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子維知悉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亦知悉愷他命、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均為偽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5時許,在其位

在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之5之居處,無償轉讓含有偽藥暨第二級毒品之美托咪酯菸彈(重量不詳)予曾彥勳。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偽藥之犯意,於114年

1月中旬之某日,在其上開居處,同時無償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之菸彈(重量不詳)及含有偽藥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重量不詳)予黃○頤(00年0月生,無證據顯示曾子維當時知悉黃○頤為未成年人)。

二、曾子維於114年8月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七七」及其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轉交上手(即「取簿手」),及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即「車手」)之工作。曾子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為以下之犯行:

㈠曾子維與「七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各提款卡之密碼。曾子維再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至上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旋將之轉交給「七七」,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㈡曾子維復與「七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七七」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並由曾子維交付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予「七七」,「七七」即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各提款卡之密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七七」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領出,並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㈢曾子維再與「七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對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曾子維再持「七七」提供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提領而出,並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七七」,進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陳莞樂、徐永忠、黃映宜、孫美娟、劉子維、徐惠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蔡炘育、洪有朋、沈相怡、陳以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曾亞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李典翰、張鉦浩、葉信志、陳柏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曾子維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子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80卷第100、116頁),核與證人即毒品受讓人曾彥勳、黃○頤、證人即告訴人陳莞樂、徐永忠、黃映宜、孫美娟、劉子維、徐惠美、蔡炘育、洪有朋、沈相怡、陳以真、曾亞玲、李典翰、張鉦浩、葉信志、陳柏瑞、藍順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2499卷第7至17頁、警2681卷第7至14頁、警9369卷第23至24、39至40、51至53、67至7

1、87至91、101至108頁、警248卷第29至31、39至44、53至

54、60至61、警5368卷第12至17頁、警2218卷第25至39、91至95、107至109、117至119、139至14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499卷第18至22頁、警2681卷第20至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警2499卷第23頁、警2681卷第24頁)、尿液檢驗報告(見警2499卷第25頁、警2681卷第26頁)、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2499卷第26頁、警2681卷第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2499卷第27頁、警2681卷第28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9369卷第9至13頁)、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見警9369卷第29至37、47至49、62至65、79至85頁、警248卷第51至5

2、68至70頁、警5368卷第27至33頁、警2218卷第99至105、115至116、126至137、152至153頁)、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9369卷第115至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9369卷第119至12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9369卷第131至1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9369卷第135至13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9369卷第139至1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9369卷第143至145頁)、轉帳交易明細及帳戶簿照片(見警9369卷第61至62、70頁、警248卷第60、63、67頁、警2218卷第8至17、106、125、174至181頁)、臨櫃匯款憑條(見警9369卷第99頁)、車手提領影像(見警248卷第19至27頁、警5368卷第34至38頁、警2218卷第18至23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利讓渡書(見警5368卷第39頁、警2218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9條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均另涉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犯

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1至2、4、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上開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且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取款,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乙節,尚難知悉,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無從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於被告。

⒉又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

編號3、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三編號6至7、9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一對一私訊告訴人」之方式,對上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故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⒊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犯行,既僅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之適用。

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加重條件,故本

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之情形實質上均僅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均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犯行因均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故亦均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80卷第98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論及被告轉讓混合二種以

上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因轉讓而持有依托咪酯、愷他命、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由於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犯罪事實一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犯罪事實欄二㈡、㈢部分所涉數罪,與「七七」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刑罰之加重,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

「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轉讓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無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先加後減之」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附此說明。

㈨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轉讓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非為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偽藥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499卷第1至4頁、偵3888卷第29至31頁、本院金訴80卷第100、116頁),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681卷第1至4、14至18頁、偵3888卷第31頁、本院金訴80卷第100、116頁),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偽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管制禁令,將含偽藥、第二級毒品轉讓與他人,危害其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並助長毒品流通,致生社會治安之風險,又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透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取得詐欺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取簿手、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於偵訊時否認、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子維、李典翰、張鉦浩、葉信志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渠等告訴人,而與其餘告訴人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80卷第89至91、99至100頁),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貸款業、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80卷第131頁)、告訴人陳莞樂、徐永忠、劉子維、李典翰、張鉦浩、葉信志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80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2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犯行,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然其並未考量各告訴人受害金額,容有未洽,本院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犯之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四編號3至17所犯之罪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部分,

我有拿到報酬,日薪為3,000元,本案涉案天數為6日,故我的犯罪所得為18,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80卷第100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00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㈢所拿取之提款卡,雖屬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轉交給「七七」,且提款卡之取得容易,是否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㈢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2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時間為114年8月23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罪時間則為114年8月26日,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不得重複評價,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故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ㄧ、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交提款卡所屬帳戶 寄交時間 曾子維拿取提款卡之時間 1 陳莞樂 於114年8月18日起,「信貸專員藍冠程」對之佯稱:若提供提款卡,可協助作帳已通過貸款審核等語。 ⒈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莞樂郵局帳戶)。 114年8月21日17時38分。 114年8月23日12時55分。 2 徐永忠 於114年8月25日起,「信貸專員藍冠程」對之佯稱:若提供提款卡,可協助作帳已通過貸款審核等語。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永忠中小帳戶)。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永忠玉山帳戶)。 114年8月24日9時30分。 114年8月26日9時50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時間、金額 1 黃映宜 於114年8月25日前之某時起,先在不詳網站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再以「Girl服飾批發」、「怡蓁」對之佯稱:可在特定網站批貨獲利等語。 ⒈114年8月25日11時56分,16,000元,陳莞樂郵局帳戶。 ⒉114年8月25日14時9分,29,000元,陳莞樂郵局帳戶。 ⒈114年8月25日14時21分,2萬元。 ⒉114年8月25日14時32分,4,000元。 2 孫美娟 於114年8月22日前之某時起,先在不詳網站上刊登假投資廣告,再以「七七助理」、「怡蓁」對之佯稱:可在特定網站批貨獲利等語。 114年8月25日13時30分,3萬元,陳莞樂郵局帳戶。 ⒈114年8月25日13時41分,2萬元。 ⒉114年8月25日13時47分,9,000元。 3 劉子維 於114年8月某日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之佯稱:因胡亂投票導致我虧錢,所以要繼續投票,之後會退還投注款等語。 ⒈114年8月26日11時55分,5萬元,徐永忠中小帳戶。 ⒉114年8月26日11時58分,49,000元,徐永忠中小帳戶。 ⒈114年8月26日12時22分,2萬元。 ⒉114年8月26日12時24分,2萬元。 ⒊114年8月26日12時25分,2萬元。 ⒋114年8月26日12時26分,2萬元。 ⒌114年8月26日12時27分,2萬元。 4 徐惠美 於114年8月某日起,先在臉書上刊登假廣告,再以「Eudora小編」、「陳(微笑符號)」對之佯稱:可投資團購商品獲利等語。 ⒈114年8月26日14時,9萬元,徐永忠玉山帳戶。 ⒉114年8月26日14時2分,3萬元,徐永忠玉山帳戶。 ⒈114年8月26日14時52分,2萬元。 ⒉114年8月26日14時54分,2萬元。 ⒊114年8月26日14時55分,2萬元。 ⒋114年8月26日14時56分,2萬元。 ⒌114年8月26日14時56分,2萬元。 ⒍114年8月26日15時1分,1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曾子維提領時間、金額 1 蔡炘育 於114年9月12日前之某時起,先在臉書上刊登假廣告,再以暱稱不詳之人對之佯稱:需儲值開通會員等語。 114年9月13日12時11分,1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9月13日13時41分,2萬元。 ⒉114年9月13日13時42分,2萬元。 ⒊114年9月13日13時43分,2萬元。 ⒋114年9月13日13時43分,2萬元。 ⒌114年9月13日13時44分,2萬元。 2 洪有朋 於114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起,先以「Mc Ku」在臉書上刊登假販賣演唱會貼文,再對之佯稱:要先支付訂金等語。 114年9月13日14時39分,13,5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13時47分,2萬元。 3 沈相怡 於114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起,先以「王如玟」在臉書上刊登假販賣演唱會貼文,再對之佯稱:要賣演唱會門票給你等語。 114年9月13日14時44分,1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9月13日13時47分,2萬元。 ⒉114年9月13日13時48分,2萬元。 4 陳以真 於114年9月13日前之某時起,先以「施薇安」在臉書上刊登假販賣演唱會貼文,再對之佯稱:要賣演唱會門票給你等語。 114年9月13日15時1分,13,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3日15時6分,2萬元。 5 曾亞玲 於114年8月31日前之某時起,先以「Long Lin」在臉書上刊登假販賣演唱會貼文,再以「張專員」對之佯稱:要先支付訂金等語。 ⒈114年9月3日0時4分,49,977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13日0時4分)。 ⒉114年9月3日0時6分,49,966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14年9月13日0時6分)。 ⒈114年9月3日0時10分,3萬元。 ⒉114年9月3日0時11分,3萬元。 ⒊114年9月3日0時12分,3萬元。 ⒋114年9月3日0時13分,3萬元。 6 李典翰 於114年6月23日起,「詩涵」對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投資獲利等語。 ⒈114年9月12日13時25分,5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4年9月12日13時26分,5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9月12日13時45分,2萬元。 ⒉114年9月12日13時46分,2萬元。 ⒊114年9月12日13時46分,2萬元。 ⒋114年9月12日13時47分,2萬元。 ⒌114年9月12日13時48分,2萬元。 7 陳柏瑞 於114年9月10日起,「涵涵」對之佯稱:依指示匯款才可以認識女生等語。 114年9月12日14時55分,1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2日15時10分,2萬元。 8 張鉦浩 於114年9月8日前之某時起,先在IG上刊登假抽獎貼文,再以不詳暱稱對之佯稱:你中獎了,要操作網路銀行才可領獎等語。 ⒈114年9月12日14時36分,49,123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4年9月12日14時38分,6,02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4年9月12日14時50分,2萬元。 ⒉114年9月12日14時50分,2萬元。 ⒊114年9月12日15時25分,15,000元。 ⒋114年9月12日15時27分,19,000元。 9 葉信志 於114年9月11日起,「芯兒」對之佯稱:依指示操作才可支付解鎖費等語。 114年9月12日14時40分,18,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12日14時56分,18,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子維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子維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1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二㈠,附表一編號2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1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2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3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犯罪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4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三編號1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三編號2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三編號3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三編號4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三編號5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4 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三編號6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三編號7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三編號8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犯罪事實欄二㈢,附表三編號9 曾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