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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芳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芳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芳宜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32分前某時許,前往嘉義縣○○鎮○○路000號715號1樓統一超商梅林門市,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某甲」使用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密碼。嗣「某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蕭芳宜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且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寄送交付「某甲」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表示交付本案帳戶要登記作薪轉帳戶使用。我只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但沒有告知密碼,我不清楚為何會被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㈡本案帳戶原為被告申辦使用,其後於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32分前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梅林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本案帳戶金融卡予「某甲」收受,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方式進行詐騙,因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此經告訴人A01(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及A02(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A0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及與不詳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A0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截圖及與不詳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8頁至第36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㈢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

為順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與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覺提升遭查獲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施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騙集團成員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知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確信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當有合理預見,而以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則依其教育程度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該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㈤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與「某甲

」對話紀錄佐證係應徵家庭代工因而交付本案帳戶,被告辯解已難輕信。

⒉被告雖辯稱交付本案帳戶供「某甲」登記薪轉帳戶使用等語

,惟衡諸常情理雇主如要將薪資匯款至員工個人金融帳戶,僅需取得該帳戶帳號即可達成目的,然「某甲」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顯然超越薪轉目的,甚為明顯,且被告自承前曾擔任遊覽車公司行政人員亦係以薪轉方式領取薪資(本院卷第53頁),則依被告個人智識程度及識別能力與工作經驗,應已認識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卡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⒊再以現今金融卡密碼為6至12位數,各種排列組合甚多,而使

用人以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若連續3次輸入密碼錯誤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故單純持有金融卡而不知密碼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提領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趨近於零,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僅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未告知密碼等情為真,則持有金融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是否可以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金融帳戶內,更益證係被告係同時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無疑。

⒋被告對「某甲」真實身分及從事行業均毫無所知,且心中對

於「某甲」告知相關資訊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目的亦存有疑慮,理應對涉及金錢往來而有高度機會被用於財產犯罪之本案帳戶保管使用更為謹慎,卻輕率應不相識「某甲」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被告行為彰顯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辯稱係因信任「某甲」言詞因而受其所惑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時,主觀上顯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網路世界由同一人以不同暱稱分飾數角之情形本所在多有,縱令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方式分工為之,然亦不乏單獨一人分飾多角犯案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詐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係受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各種暱稱所為而僅為同一人,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成立要件,且被告所為者僅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亦非其所能預見,即便客觀上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48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鉅額財損,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參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懷孕待產、無業、與男友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㈥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會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以親屬名義向A01訛稱「因貸款缺錢需要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許 4萬元 2 A0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A02佯稱「欲購買產品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需要驗證及依指示操作帳戶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30日下午1時13分許 2萬9981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