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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貴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貴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貴英因欲借款而於民國114年6月4日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紀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之人,「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要求林貴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林貴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6月5日下午1時43分,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布袋門市,將其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貸款專員」指定之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又接續於114年6月8日晚間7時20分,在統一便利超商布袋門市,將其申辦開立之布袋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證據證明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其不知情之兒子蔡愉翔(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開立之布袋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B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撥款部門-林經理」指定之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又接續於114年6月10日晚間11時56分,在統一便利超商布袋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友人蘇麗華(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C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撥款部門-林經理」指定之門市,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及輾轉取得郵局A帳戶、農會B帳戶、郵局C帳戶等3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得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來存提款項。另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邱鈺婷、游邵牟、朱筠晴、陳沅妗、林芊佑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A帳戶、農會B帳戶、郵局C帳戶後,再由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邱鈺婷、游邵牟、朱筠晴、陳沅妗、林芊佑遭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邱鈺婷、游邵牟、朱筠晴、陳沅妗、林芊佑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婷、游邵牟、朱筠晴、陳沅妗、林芊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貴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A帳戶、農會B帳戶、郵局C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指定之門市,並於LINE中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要向「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辦理貸款,「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稱要寄提款卡,因為錢要轉進來需要提款卡等語。

經查:

㈠邱鈺婷、游邵牟、朱筠晴、陳沅妗、林芊佑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郵局A帳戶、農會B帳戶、郵局C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邱鈺婷、游邵牟、朱筠晴、陳沅妗、林芊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郵局A帳戶交易明細、郵局C帳戶交易明細、農會B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嘉布警偵字第1140010858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A帳戶、農會B帳戶、郵局C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所指定之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亦經被告坦認(見警卷第2至3、30至32、35頁,115年度偵字第29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9至81、93至9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3至44頁),並經證人蔡愉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第19頁,偵字卷第89至90頁)、蘇麗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第14、65至67頁,偵字卷第85至86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11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包裹地址及取貨代碼翻拍照片、網路7-11門市查詢資料頁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53、59至64頁,偵字卷第97、120至127頁),是被告確實有提供郵局A帳戶、農會B帳戶、郵局C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且該3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使用時,為64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國小肄業,做過散工,在工地工作、挖蚵仔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至47、58頁),則依被告之年紀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使用,「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有預見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欲借款,對方說借款要轉進來,須寄提款卡,且需要提款卡密碼,錢才能轉進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至46頁),然正常借貸,如欲將貸款匯至金融機構帳戶內交予借款人,僅須借款人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號即可,斷無要求借款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遑論要求借款人提供多個不同且非借款人本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供正當用途,並同意接續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使用且毫不起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又被告於114年6月7日下午5時55分有傳送LINE訊息予「貸款專員」稱「林小姐今天新聞有說郵局帳號給人拿去這人頭你們不會這做好」,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足見被告心裡對於「貸款專員」取得其帳戶資料是否供合法使用乙事已然起疑,其對於「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乙事應能預見,其於此情形下仍接續再寄出農會B帳戶、郵局C帳戶之帳戶資料,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將上開3帳戶充作不法使用,放任「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任意使用上開3帳戶存提款項,可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之上開3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邱鈺婷、游邵牟、朱筠晴、陳沅妗、林芊佑是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開3個帳戶,該等轉入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邱鈺婷、游邵牟、朱筠晴、陳沅妗、林芊佑轉入上開3個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邱鈺婷、游邵牟、朱筠晴、陳沅妗、林芊佑犯罪所得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核其行為樣態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之行為,使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等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寄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因行

為之時間甚為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間接侵害邱鈺婷、游邵牟、朱筠晴

、陳沅妗、林芊佑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郵局A帳戶、農會B帳戶、郵局C

帳戶予洗錢正犯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並使洗錢正犯得提領、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3帳戶交予

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特定犯罪得洗錢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給他人,使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利用該等帳戶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並提領、取走其內款項,款項經提領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切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特定犯罪所得取得合法外觀,藉此隱匿實施不法特定犯罪之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間接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失,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因此降低,最終造成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危害整體社會秩序穩定,混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並遭使用之人頭帳戶數目有3個,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5人,本案中被害人轉入上開3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約27萬元,造成之危害並非甚為輕微,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普通,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為相對應程度之刑度非難,並於併科罰金之部分考量被告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數量為3個及該等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各為1日之情狀,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述),無法過度苛責;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此係為避免犯罪行為人移轉經查獲之洗錢行為客體,使該洗錢行為客體於裁判時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前立法體系無法沒收而造成之不正義。準此,該規定之沒收主體應限於曾管理處分洗錢客體、事實上從事洗錢行為之犯罪行為人,不及於未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幫助犯或教唆犯。而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係提供上開3帳戶予「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使用,屬洗錢之幫助犯,其對於邱鈺婷、游邵牟、朱筠晴、陳沅妗、林芊佑匯入上開3帳戶之贓款即本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被告交出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郵局A帳戶、農會B帳戶、郵局C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給「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使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貸款專

員」、「撥款部門-林經理」使用,嗣邱鈺婷、游邵牟、朱筠晴、陳沅妗、林芊佑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上開3帳戶,款項再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上開上開3帳戶遭人使用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貸款專員」、「

撥款部門-林經理」,使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亦即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或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或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或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供稱係因「貸款專員」、「撥款部門-林經理」要將借

款匯入帳戶內,其方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使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並遂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參以「貸款專員」係向被告稱需寄出提款卡綁定撥款帳戶,綁定完即可撥款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是「貸款專員」並未向被告提及將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3帳戶資料來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將對他人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而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在幫助他人實施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乙事已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之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3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盡之處,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邱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Facebook與邱鈺婷聯繫,佯稱欲購買邱鈺婷所刊登販售之商品,然想使用全家好賣+交易云云,邱鈺婷遂依要求以LINE與佯為全家好賣+客服、中國信託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來開通全家好賣+云云,致邱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4年6月7日下午4時5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郵局A帳戶。 ②於114年6月7日下午5時15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5,100元至郵局A帳戶。 於114年6月7日下午5時8至18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6萬元、5,000元、3萬5,000元,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邱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3至75頁)。 ⒉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81至83頁)。 二 游邵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2日前在THREADS上刊登虛偽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貼文,游邵牟因有意購買而與貼文所載、Instagram名稱為「張欣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張欣怡」佯稱:須付訂金及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又以虛偽賣貨便客服之LINE對游邵牟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游邵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於114年6月12日晚間6時34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郵局C帳戶。 ②於114年6月12日晚間6時3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2,989元至郵局C帳戶。 於114年6月12日晚間6時37分至40分,連同其他款項,遭人提領2萬元(共3筆)、1萬4,000元,共提領7萬4,000元。 ⒈證人游邵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6至87頁)。 ⒉Instagram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貼文及虛偽賣貨便擷取畫面(見警卷第92至95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94頁)。 三 朱筠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以Messenger與朱筠晴聯繫,佯稱:欲購買朱筠晴販售之產品,然欲使用7-11交貨便交易云云,並傳送虛偽7-11交貨便網址予朱筠晴,又偽為交貨便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來開通云云 ,致朱筠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4年6月12日晚間6時5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6,123元至郵局C帳戶。 於114年6月12日晚間6時59分至7時,遭人提領2萬元、6,000元,共提領2萬6,000元。 ⒈證人朱筠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2至104頁)。 ⒉Facebook頁面擷取畫面、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2至120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21頁)。 四 陳沅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下午5時4分,以Messenger與陳沅妗聯繫,佯稱:欲購買陳沅妗刊登販售之票券,然欲使用PChome網家速配便交易云云,並傳送虛偽PChome網家速配網址予陳沅妗,又偽為PChome網家速配客服「李鵬豪」以LINE對陳沅妗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來進行賣家驗證作業,才能開通服務,不然帳戶會被凍結云云 ,致陳沅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4年6月10日晚間8時5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5元至農會B帳戶。 於114年6月10日晚間8時57分後,遭人提領2萬元(4筆)、1萬6,000元,共提領9萬6,000元。 ⒈證人陳沅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7至128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7至142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37頁)。 五 林芊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下午3時57分,以Messenger與林芊佑聯繫,佯稱:欲購買林芊佑刊登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要使用紅陽支付,然遭凍結無法使用云云,並傳送虛偽紅陽支付客服連結予林芊佑,又偽為紅陽支付客服「童政鈞」以LINE對林芊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來進行驗證作業,才能解除凍結云云 ,致林芊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於114年6月10日晚間8時5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6,101元至農會B帳戶。 ⒈證人林芊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6至147頁)。 ⒉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4至156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53頁)。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