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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霖選任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霖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黃柏霖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簡志文、許凱洋(2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魏鈞鴻(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起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簡志文、許凱洋、魏鈞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志文、許凱洋負責出資及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黃柏霖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取款功能是否正常及登入人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查看犯罪所得是否入帳,並於確認款項入帳後通知車手領款之工作,魏鈞鴻除提供其向陽信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外,並負責依黃柏霖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犯罪所得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時間,分別對何智恊等5人施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何智恊等5人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黃柏霖經由網路銀行確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Telegram軟體通知魏鈞鴻款項已入帳,再由魏鈞鴻於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內,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轉交予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藉此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柏霖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何智恊、楊長義、沈娟、陳淬洴、蔡燈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霖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127頁、本院卷第72、97頁),核與證人魏鈞鴻於另案訊問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7-68頁),並有寬頻網路使用者資料(警卷第15頁)、寬頻網路使用者IP查詢資料(警卷第17頁)、陽信銀行網路銀行登入IP一覽表(警卷第19頁)、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警卷第2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6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未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100萬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同法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就詐欺犯罪使他人交付之財物數額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又本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⑶又就自白減刑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⑷本案中,告訴人楊長義交付之財物價值為100萬元以上未達50

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又針對自白減刑部分,比較上開規定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⑶另就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是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已與告訴人楊長義、何智恊、蔡燈福成立調解,並分別實際賠償其等3萬元、1萬元、2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3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報酬為4萬元,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除此部分以外之犯罪所得,則應認為其犯罪所得4萬元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已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回。是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而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後,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所得科處之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繁多,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內部分工精細,成員並無橫向聯繫,其相互間亦未必具體知悉他人所實施之詐術內容,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則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簡志文、許凱洋、魏鈞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所侵害之告訴人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本案犯罪所

得已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

犯行,且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就附表所示之罪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惟

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至3項之減刑規定,均係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要件,而依卷內事證,查無檢察官有同意被告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利誘之犯罪動機;其於詐欺犯罪中負責確認本案帳戶入帳狀況,並指示車手提領,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其於偵查、審判中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與告訴人楊長義、何智恊、蔡燈福調解成立,且實際分別賠償其等3萬、1萬、2萬元之犯後態度;其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被資遣而無業,本身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祖母、哥哥同住,須扶養子女、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相同、時間接近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復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以評價本案被告之犯行,爰均不再併科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自述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共4萬元,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楊長義、何智恊、蔡燈福調解成立,並已實際分別賠償其等3萬、1萬、2萬元。足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何智恊 先於113年4月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何智恊於113年4月21日閱覽該廣告並點擊廣告連結主動聯繫後,即以暱稱「股海老牛」、「何靜雯」等人名義,透過LINE向何智恊佯稱:參加投資網站之股票當沖計畫,即可購買股票獲利云云。 何智恊陷於錯誤後,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39分許/61萬元 1.告訴人何智恊於警詢(警卷 第129-131頁)之指訴。 2.告訴人何智恊匯款憑證(警卷第135頁)、告訴人何智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7-139頁)。 黃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長義 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楊長義於113年5月初某時閱覽該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名為「談股論經」之LINE群組後,即以暱稱「張甜晴」名義,向楊長義謊稱:可透過「倍利生技」投資軟體參與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楊長義陷於錯誤後,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將14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202萬元(提領金額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僅告訴人楊長義匯入部分為審理範圍) 1.告訴人楊長義於警詢(警卷 第93-97頁)之指訴。 2.告訴人楊長義匯款憑證(警卷第103-104頁)、告訴人楊長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117頁)。 黃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沈娟 在113年5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沈娟於於113年5月23日閱覽該廣告並點擊連結主動聯繫後,即以暱稱「劉佳雨」名義,利用LINE向沈娟謊稱:參加聚星計畫依指示操作庫藏股投資,即能提領現金獲利云云。 沈娟陷於錯誤後,於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59分許,將5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4日下午1時10分許/160萬元(提領金額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僅告訴人沈娟匯入部分為審理範圍) 1.告訴人沈娟於113年7月30日警詢(警卷 第119-124頁)之供述。 2. 告訴人沈娟 匯款憑證(偵卷 第83頁)、告訴人沈娟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偵卷 第89-92頁) 黃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陳淬洴 在113年3月間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陳淬洴於113年3月中旬閱覽該廣告並點擊連結主動聯繫後,即以暱稱「林玖龍」名義,透過LINE向陳淬洴謊稱:可透過「倍利生技」投資軟體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陳淬洴陷於錯誤後,於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2分許,將6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4日下午2時26分許/62萬元(提領金額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僅告訴人陳淬洴匯入部分為審理範圍) 1.告訴人陳淬洴於警詢(警卷第75-76頁)之指訴。 2.告訴人陳淬洴匯款憑證(警卷第83-87頁)。 黃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蔡燈福 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蔡燈福於113年5月間某時閱覽該廣告並點擊連結主動聯繫後,即以LINE向蔡燈福謊稱:可在投資網站申請帳號密碼後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蔡燈福陷於錯誤後,於113年6月25日上午9時45分許,將21萬6,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51萬元(提領金額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僅告訴人蔡燈福匯入部分為審理範圍) 1.告訴人蔡燈福於警詢(警卷第35-37頁)之指訴。 2.告訴人蔡燈福匯款憑證(偵卷第93頁)、告訴人蔡燈福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偵卷第97-110頁)。 黃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