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錞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39號、第60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鈺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與保密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網際網路而」、第8行「特種文書、」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鈺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所知悉者亦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然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確實可能不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認被告亦犯上開罪名,尚有未合,應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然被告尚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劉○成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且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當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7-39頁);再慮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金額;兼衡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彌補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約定之分期付款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27頁上圖)及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與保密協議書(警卷第28頁),均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合作與保密協議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剛綸」印文,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又上開存款憑證、合作與保密協議書均未據扣案,若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之。
㈡被告自陳尚未獲取報酬即遭警方查獲,且依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自陳將上開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劭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成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9月20日起至120年10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8,000元,並於120年11月20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39號115年度偵字第6044號被 告 陳鈺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錞自民國115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鈺錞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擔任車手職務,並約定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報酬。
嗣陳鈺錞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謝金河」刊載投資訊息,吸引劉○成於115年2月6日觀覽後與之聯繫,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怡君」、「雲嘉國際營業員」慫恿劉○成下載虛設之「雲嘉B行動」投資APP,佯稱:完成註冊即可操作投資,穩賺不賠保證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劉○成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5日17時39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二段住處(地址詳卷),面交50萬元。陳鈺錞即聽從指示,先於115年3月5日16時57分許,至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嘉保門市,以IBON機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傳送之檔案,偽造「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嘉公司)之存款憑證,再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向劉○成收款。雙方見面後,陳鈺錞即向劉○成收取50萬元現金後,交付雲嘉公司之收據予劉○成收執而行使之。陳鈺錞再依指示,持上開贓款至上開超商附近之公車站牌,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嗣劉○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5年4月13日6時21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鈺錞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鈺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成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有一個抖音帳號私訊伊,問伊有沒有需要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印公司要給客戶的資料,交付客戶公司文件及向客戶收取款項,他跟伊說月薪是3萬4000元。伊應徵後,他就在抖音上教伊操作下載飛機,並加入伊飛機好友,伊就依照他的指示去收取款項云云。 2 告訴人劉○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告訴人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見面交款,並交付50萬現金予被告,被告該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 統一超商嘉保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鈺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罪嫌。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至未扣案之雲嘉公司保密協議書,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