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06號、115年度偵字第123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哲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含SIM卡一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馬超」、「呈祥國際-達爾」、「呈祥國際-CEO」、「混世大魔王(不打款)」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判決處刑,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12月8日9時許,佯以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唐瑞招,向唐瑞招佯稱:因其身分證件遭冒用申請戶籍謄本,須配合相關調查,且因涉及洗錢案件,故須交付黃金、金融卡2張等語,致唐瑞招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2月8日15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與黃俊哲碰面並交付黃金項鍊12條、黃金手環2對、黃金戒指15只、黃金手鍊3條、鑽石戒指2個等飾品(價值共約新臺幣100萬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2張(含密碼)予黃俊哲,黃俊哲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列印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款收據及公證本票」予唐瑞招作為憑證,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黃俊哲收受上開物品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嗣經唐瑞招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後,於114年12月17日7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黃俊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枚),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俊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瑞招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32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Redmi Not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銀樓保證書影本5張、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㈤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叫車紀錄、搭車紀錄、TELEGRAM聯絡對話紀錄。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1月16日刑紋字第1156004919號鑑定書。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49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09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法定刑部分均無變更,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舊法較有利被告;又現行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對於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再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按刑法所稱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
上觀察,可認定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屬刑法所稱之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予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款收據及公證本票」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該等文書之格式、內容係屬虛構,實際上並非公務員職務上管轄之範疇,然其內容與犯罪偵查、案款保管等公權力事項有關,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組織之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文書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上開文書當屬於偽造之公文書。而本案收款車手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舉,已足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悉告訴人交付之案款之意,當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允無疑義。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款收據及公證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雖可見其中夾有部分明顯非我國行政機關公印所使用之文字,而非為我國公務機關依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之印信,惟該印文係印製於偽造之公文書上,並與該偽造公文書之形式記載內容具有一定關聯,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應認係屬偽造之公印文。
㈣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名義,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並由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之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再由被告將所收得之財物交由不詳成員收取,顯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為本案詐欺犯行,而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依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而列印偽造之公文書後,持之以取信於告訴人,是被告應可清楚認知本案參與詐欺之人已達3人,且係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與告訴人接觸、收取財物,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要件,而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符,自應以該規定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公印文之舉,應為其所為之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偽造公文書之整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公印文之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為之偽造公文書之舉,應復為其參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馬超」、「呈祥國
際-達爾」、「呈祥國際-CEO」、「混世大魔王(不打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稱:
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所涉相關輕罪減輕規定,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極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3、79、8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符合輕罪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款收據及公證本票」1紙,係被告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公文書後,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之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並有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影本在卷可參(警43813卷第29頁),堪認上開物品應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文書所示之偽造印文既附隨於上開公文書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另存有偽造之印章,自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3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㈡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財物,雖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獲取之洗錢財物,然依前開事實認定結果,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定上開洗錢財物係為被告所保有,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都沒有拿到報酬,亦未抵消債務等
語(本院卷第65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具體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一領域内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