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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天偉

歐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歐玉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謝天偉、歐玉智均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強」及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時來運轉」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有罪,謝天偉未提出上訴先行確定,歐玉智則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由謝天偉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交予歐玉智,歐玉智復轉交予「阿強」繳回上游。謝天偉、歐玉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林高手-榮聖」、「黃曉峰」,慫恿陳建助至虛設之「榮聖」投資網站註冊,並佯稱若註冊完成並以面交方式儲值入金後,即可進場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助陷於錯誤,而同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時來運轉」即傳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列印條碼予謝天偉,再指示謝天偉前去向陳建助收款,謝天偉遂依指示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後,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8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選品店旁,向依約前來之陳建助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謝天偉先出示如附表編號1之偽造工作證藉以取信陳建助,待向陳建助收取10萬元款項後,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交付予陳建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成、賴亭勳。謝天偉收款後,即依「時來運轉」之指示,於同日某時,前往嘉義市西區後火車站附近之公園,將上開贓款交予搭乘「阿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歐玉智,歐玉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給「阿強」,使「阿強」將該筆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嗣陳建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天偉、歐玉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助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25至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40頁)、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45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頁、第72至73頁)、113年11月20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74至76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考量詐欺犯罪手法不一,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事先參與詐欺計畫謀議,或有實際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我只負責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92頁)明確,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1頁、第92頁),使其等可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時來運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謝天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堪認已提出證據方法,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謝天偉已因罪質相同之前案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謝天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除將原條文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賦予法院裁量權外,更增設「須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舊法所無,且較為苛刻之要件,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對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天偉之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扮演投資專員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並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詐欺金額之高低;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符合減輕規定,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均係被告謝天偉於本案犯行過程中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等情,為被告謝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是上開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工作證雖未扣案,然考量該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追徵。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雖有備註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收據既經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謝天偉列印該收據時,即已存在乙節,亦為被告謝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見本院卷第70頁),則上開偽造之印文即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藉以偽造該收據,是本案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即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謝天偉之款項,均已由被告2人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謝天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於警詢時表示有自被

告歐玉智處取得之1,000元,該1,000元係我自身向被告歐玉智所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尚難認定被告謝天偉取得之1,000元為其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另被告歐玉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與「時來運轉」約定,若完成兩單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可以抵3萬5,000元的債務,但我完成本案後,要去做第二單時,就在員林被查獲,因為沒有達到當初的條件,所以沒有抵債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亦難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①未扣案 ②其上載有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成之名義 2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 ①扣案 ②由被告謝天偉交付予告訴人 ③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 ④王子成之偽造署押1枚 ⑤賴亭勳之偽造印文1枚 ⑥參警卷第45頁 3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 ①扣案 ②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 ③賴亭勳之偽造印文1枚 ④曾進財之署押、印文各1枚 ⑤與本案無關 ⑥參警卷第44頁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