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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常朝明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常朝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常朝明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宇成」、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上善若水」中暱稱「許銘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常朝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常朝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4年8月27日某時許,以假交友之詐欺手法對張OO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約定面交現金。常朝明遂依「宇成」指示,於114年11月13日3時許,前往址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北港麥當勞餐廳,向張OO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抽取其中2,000元作為報酬,再依「宇成」指示將餘款置於指定地點,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輾轉繳回集團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常朝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O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比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在監,無能力繳回犯罪所得,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雖與實行詐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本案犯

罪仍因「宇成」之間接聯絡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

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幫助詐欺等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款金額達80萬元)、分工之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2,000元等語,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彩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