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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楷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29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楷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廖文楷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下午6時41分許,曾向友人陳建安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取得陳建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供其還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因陳建安催促返還剩餘未還款項,廖文楷需款孔急,竟於114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彭曉彤」(下簡稱「彭曉彤」)之成年人聯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經「彭曉彤」表示因人在大陸經營生意,欲尋找在臺灣的合作對象提供帳戶予其匯款,再由臺灣之合作對象將其所匯款項轉入臺灣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時,廖文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轉匯或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轉匯或領出匯入自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份子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詐欺正犯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廖文楷已預見「彭曉彤」可能係行使詐術詐騙他人之不法詐欺份子,惟其竟謀劃以「黑吃黑」之方式,即假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彭曉彤」,再利用「彭曉彤」詐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用以清償自己積欠陳建安之借款債務,而不依「彭曉彤」指示將該些贓款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廖文楷即以IG傳送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彭曉彤」,「彭曉彤」旋將取得之帳號交予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廖文楷知悉有3人以上)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底至4月初間某時許,先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偽以暱稱「顏旭宏」之名義,張貼欲找人協助兌換虛擬貨幣之文章,經簡家澤瀏覽該則貼文並與之聯繫後,「顏旭宏」再向簡家澤訛以:欲轉出USDT與簡家澤兌換乙太幣,但因轉出數量較大,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簡家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6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軍暉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至「顏旭宏」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內。廖文楷經「彭曉彤」告知上開入帳訊息後,旋以Line向不知情之陳建安表示,其係經由友人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以清償當時剩餘未清償之借款6,500元,惟溢付之3,500元則需由陳建安返還,陳建安遂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於114年5月6日下午4時37分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某處,將現金3,500元交予廖文楷收受,廖文楷隨後再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其即以上開方式利用「彭曉彤」實施詐欺犯行,而間接取得財物得逞,並利用陳建安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建安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簡家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文楷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0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50至52、56、58至59頁),核與證人陳建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澤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2、15至17頁反面;偵卷第31至3

3、56至57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彭曉彤」傳送之IG對話訊息擷圖、證人陳建安所提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與被告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告訴人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摺存款明細、與Threads暱稱「顏旭宏」之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5至26、28至66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謊稱清償借款方式,向證人陳建安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惟參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陳建安間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39至43頁),可知被告於114年3月22日下午6時41分許,確曾向證人陳建安借款1萬5,000元,並表示會儘速還款,證人陳建安因而於同日下午6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入1萬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內,復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被告,指示被告應於同日晚間匯還款項,上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係因向證人陳建安借款而偶然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並非為獲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而刻意以欲清償借款之說詞騙取證人陳建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係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作為犯罪工

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犯,通常係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係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利用他人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地位,自亦有可能係透過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本案被告雖未確知告訴人遭詐欺之細節,亦未參與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過程,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不清楚「彭曉彤」之來歷背景,也懷疑過「彭曉彤」借用他人帳戶欲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之贓款,但因當時急欲清償積欠證人陳建安之借款,仍決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彭曉彤」匯入可能有問題的款項,以填補資金缺口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可見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知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交予「彭曉彤」使用,將來他人極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卻利用「彭曉彤」與證人陳建安互不相識,彼此間存在資訊落差,而得以中間人之地位掌握本案中信帳戶何時可能入帳資訊之優越性,從中將原應流向詐欺不法份子控制之犯罪所得,轉為自己支配處分,致「彭曉彤」實際上無從取得詐欺所得,換言之,被告係利用「彭曉彤」實施詐欺犯行並取得詐欺所得,再依其預定之方式處分該犯罪所得,於整體犯罪流程中居於支配地位,核屬正犯後正犯,其本案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本案被告利用「彭曉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俟經「彭曉彤

」通知,掌握本案中信帳戶有人存入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資訊後,將上開入帳資訊轉行通知證人陳建安,表示為自己其他友人之匯款,目的是要清償剩餘之借款債務6,500元,並請證人陳建安將溢付之3,500元歸還予自己,復將證人陳建安委請不知情之友人代為交付之現金3,500元自行花用殆盡,是被告顯係以上開迂迴方法,利用「彭曉彤」取得恐為詐欺贓款之還款資金,並使該資金直接存入本案中信帳戶,藉此代替自己清償剩餘之借款債務,使犯罪所得由原本之金錢型態轉換為債務消滅之財產利益,並藉由證人陳建安委由不知情之他人返還溢付款項之過程,實際上取得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並供己花用殆盡,被告安排善意第三人即證人陳建安之參與,使金流外觀上僅呈現一般民間借貸之清償關係,客觀上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及實際利益歸屬趨於晦暗不明,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及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困難,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效果,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先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彭曉彤」使用,再於知悉有1萬元款項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提升原本之幫助犯意為與「彭曉彤」、「顏旭宏」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積欠證人陳建安剩餘之借款債務,並將證人陳建安委由不知情友人交還之溢付款花用殆盡,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並與「彭曉彤」、「顏旭宏」等人成立共同正犯。惟查,酌諸被告歷來所陳(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其係與「彭曉彤」約定由其提供帳戶予「彭曉彤」使用,待有款項轉匯或存入該帳戶後,其再依「彭曉彤」指示將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彭曉彤」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見被告自始即知悉自己提供帳戶後,將來尚會參與轉換贓款形式為虛擬貨幣之分工,並非僅單純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已。又被告係利用自己掌握收款帳戶及入帳資訊之優勢,使「彭曉彤」誤認詐欺所得將由自己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惟實際上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將犯罪所得交付「彭曉彤」之意思,該犯罪所得之流向早已由被告控制,並改由被告支配處分,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乃利用不知上情之詐欺正犯「彭曉彤」犯詐欺及洗錢等罪之正犯,雙方不具共同犯罪支配關係,無由成立共同正犯,而應屬間接正犯,從而,自亦不生被告與「彭曉彤」、實際聯繫並詐欺告訴人之Threads暱稱「顏旭宏」之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問題。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均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單獨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49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利用其對犯罪之優勢支配地位,使不知情之詐欺正犯「

彭曉彤」向他人詐得財物,並使該詐欺所得依自己預先之安排流入本案中信帳戶,將其中部分用以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而轉換為債務消滅之財產利益,部分則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建安配合交還溢付款,以供己花用,致難以追查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均為間接正犯。㈤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50至52、56、58至59頁),且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已支付調解金額1萬元予告訴人(因告訴人目前在監執行,由告訴人之母親為告訴人代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3至44、63頁),是被告以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之全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支付,實質上等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認其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

號予他人使用,再將告訴人受騙後存入本案中信帳戶之不法所得以前揭手法實際上供己處分,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來源、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與安全,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如數給付,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設法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誠意;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尚有父母及妹妹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至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本案係利用不知情之「彭曉彤」將本案中信帳戶用以收取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萬元,再將其中6,500元直接作為清償積欠證人陳建安債務之用,剩餘3,500元則經由不知情之證人陳建安委託不知情之他人交還而取得現金並花用殆盡,上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實際上可掌控並實質處分上開1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嗣已如數給付調解金額1萬元予告訴人完畢,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已將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全數用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足以剝奪其本案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益之立法目的,是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不法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1萬元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