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儒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鄧采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彥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彥儒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虛擬貨幣錢包、虛擬寶物交易網亦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虛擬貨幣錢包、虛擬寶物交易網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如經由虛擬貨幣錢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及經由層層轉換至不同虛擬寶物交易網及實體帳戶,再提領而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上網註冊申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銀行代碼805,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銀行代碼805,係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會員帳戶(下稱MAX、Maicoin帳戶),並將前開MAX、Maicoin帳戶設定為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民國113年12月下旬(23日後)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MAX、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彭○○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委託友人○○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呂彥儒凱基帳戶(第一層帳戶),再轉匯至呂彥儒MAX、Maicoin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轉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二、案經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呂彥儒、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4、52至5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僅有提供本案MAX、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尚不能與親自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本案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資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向告訴人彭○○詐欺取財,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弟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45、49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意帳戶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隱匿他人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再本件受害人數為1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帳戶給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從而,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彭○○(下稱彭○○)施以如附表「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彭○○之友人○○公司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呂彥儒凱基帳戶(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呂彥儒MAX、Maicoin帳戶(第二層帳戶),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因認被告就○○公司受騙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弟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公司係彭○○之友人經營,因彭○○與上開詐騙集團成
員聯絡後,陷於錯誤,請託○○公司匯款,此據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4、15至19頁),是○○公司並未與上開詐欺集團接觸,當不知匯款緣由,故上開詐欺集團並未對○○公司施以詐術,而無從成立詐欺犯行,則被告之幫助行為就此部分並無正犯行為可供附麗,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帳戶(第一層) 帳戶(第二層)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彭○○ 114年1月21日13時37分許,○○公司匯款100萬元,至本件凱基帳戶。 於左列日期13時39分許,轉帳50萬元,至本件Max帳戶。 詐欺集團於FACEBOOK社群網站發布投資股票訊息,吸引告訴人彭○○於113年11月12日點閱後加入對方LINE帳號,即以暱稱「玖瞬投資客服」向告訴人彭○○推薦虛構之「玖瞬數位軟體」APP,謊稱:可指導操作該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於左列日期13時39分許,轉帳50萬元,至本件Maicoin帳戶。附表二證據 人證部分: ㈠告訴人彭○○之證述 ⒈114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4頁) ⒉11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9頁) 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公司刑事委任狀、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戶名:○○自動控制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20至23、33至35、42頁) ㈡被告呂彥儒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2頁) 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1069號函及以下附件(偵卷第7頁) ⒈Maicoin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卷第8至14頁) ⒉MAX【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卷第15至21頁) ㈣被告呂彥儒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0至31、33至34頁反面)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150200891號函及所附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偵卷第36至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