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5號、115年度偵字第3329號),嗣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右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宗右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9月6日13時39分」,更正為:「112年9月6日14時19分」。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匯款時間」欄,「114年9月8日10時24分」,更正為:「112年9月8日10時24分」。
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匯款時間」欄,「114年9月8日12時23分」,更正為:「112年9月8日12時23分」。
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刪除。
㈤證據補充:
⒈被告陳宗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⒉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嘉三信總字第400號函及其所
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123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合金員林字第1150001739號函及
其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7-131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陳宗右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西元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均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但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詳下述),因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始終自白其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亦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在本案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44萬元,雖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然因被告行為時,既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要件,故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以下逕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渠等被詐騙之過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故本案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既為詐欺取財加重條件,自均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同一告訴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蔡子峰、蘇文凱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
訴人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亦始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故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然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之。
㈧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成立公司並開立帳戶,再將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而出,最後轉交上手,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個別告訴人被詐並遭提領之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又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然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及檢察官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⒊因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是本院對被
告宣告之數罪,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5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此部分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提領贓款之存摺、大小章,雖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存摺、大小章之申辦極為容易,是否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廖珞妘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黃秋芬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韓宇鈞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29號114年度偵字第5265號被 告 陳宗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加入蔡子峰、蘇文凱(2人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分別以另案偵查中)所屬由3人以上組成,持續以實施詐術作為牟利手段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後,即與蔡子峰、蘇文凱及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宗右以獨資形式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設立聚力多媒體企業社(下稱聚力企業社),待嘉義市政府於112年8月3日核准聚力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後,於112年8月16日,檢附聚力企業社相關證明文件,向蘇文凱於當時任職之嘉義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申請開立帳戶,俾供本案集團成員用以收受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蘇文凱則依蔡子峰指示,向嘉義三信負責辦理新開帳戶業務之同仁謊稱聚力企業社為其重要客戶,不需嚴格審核即可准其開立帳戶之申請,其後更指引陳宗右不需抽號碼牌,直接至特定窗口不知情之嘉義三信職員申請開戶,因而順利向嘉義三信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另一方面,本案集團成員對廖珞妘、黃秋芬、韓宇鈞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廖珞妘、黃秋芬、韓宇鈞陷於錯誤後,各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曾嘉文(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本案集團成員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自A帳戶內轉匯入本案帳戶。陳宗右接獲本案集團成員通知後,即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嘉義市○區○○路00號嘉義三信營業總部內,經由蘇文凱及不知情之行員吳思瑩、吳佳配支援及掩護,持本案帳戶存摺、大小章,以臨櫃取款方式,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再依指示將得款轉交予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藉此隱匿本案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廖珞妘、黃秋芬、韓宇鈞陸續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珞妘、黃秋芬、韓宇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宗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廖珞妘、黃秋芬、韓宇鈞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文凱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結證、證人即嘉義三信櫃臺人員吳思瑩、吳佳配於警詢之證詞、告訴人廖珞妘等所提供渠等與本案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擷圖、嘉義三信監視器錄影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嘉義三信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照片、A帳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珞妘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秋芬所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告訴人韓宇鈞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茲衡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等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蘇文凱、蔡子峰及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廖珞妘等3人所犯之上揭數罪,都是以1行為同時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本案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珞妘固有數個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廖珞妘等陸續交付款項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然被告與有共犯關係之本案集團成員,都是共同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廖珞妘等施用詐術,該等數行為應視為概括一行為之部分,並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本案被告所犯3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酬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末請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動機、成立商號申請本案帳戶供本案集團成員收受隱匿犯罪所得及因此獲利,犯後坦承犯行等情,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1 廖珞妘 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在youtube網路影音頻道散布財經名人談投資之影片及LINE聯絡帳號,俟廖珞妘瀏覽該影片並主動加LINE帳號聯繫後,即以「謝愛琳」、「鴻博客服專員」等名義,利用LINE向廖珞妘謊稱:下載鴻博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5日10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2 黃秋芬 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在youtube網路影音頻道散布財經名人談投資之影片及LINE聯絡帳號,俟黃秋芬於112年6月1日瀏覽該影片並主動加LINE帳號聯繫後,即以「林采羚」、「鴻博客服專員」等名義,利用LINE向黃秋芬謊稱:下載鴻博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2年9月6日10時00分許,匯款55萬元。 3 韓宇鈞 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在社群媒體臉書散布投資廣告及LINE聯絡帳號,俟韓宇鈞瀏覽該廣告並主動加LINE帳號聯繫後,即以「陳曉琴」、「陳欣怡」等名義,利用LINE向韓宇鈞謊稱:下載鴻博證券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於112年9月6日13時39分許,匯款62萬元。 (2)於112年9月8日9時36分許,匯款82萬元。
附表二、編號 匯款時間 轉匯金額 1 112年9月5日11時00分許 99萬8,000元 2 112年9月6日13時6分許 55萬0,029元 3 112年9月6日13時39分許 61萬9,600元 4 114年9月8日10時24分許 82萬0,018元
附表三、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112年9月5日12時50分許 99萬8,000元 2 112年9月6日15時16分許 116萬4,000元 3 112年9月7日14時59分許 69萬8,000元 4 114年9月8日12時23分許 8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