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68號、114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於民國114年6月至8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自稱「莫拉」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莫拉」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黃淑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洪郁嵐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郁嵐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黃淑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洪郁嵐等人之匯款領出,並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給「莫拉」,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洪郁嵐、張如雅、朱芸萱、陳奕緋、蔡易龍、張致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林宥心、余靜芬、陳淑芬、陳燕雪、林碧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淑芬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30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㈠被告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本案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2
5至28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4頁;警字第844號卷第48至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58頁)。
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字第844號卷
第16至40頁;警字第932號卷第65至67頁、第75至77頁、第99至103頁、第131至132頁、第145至146頁、第165至167頁、第185至187頁)。
㈣被告在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8張、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7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字第932號卷第23頁、第29至36頁;警字第844號卷第59至73頁、第187至188頁)。
㈤如附表所載證據及出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然就公訴意旨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5至
8、11至14部分均係以私訊方式為詐騙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有誤會。又被告在本案各次犯行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以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如何遭詐騙,自應以有利於被告為認定,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就附表編號13部分,被害人陳見證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為使人頭帳戶遭凍結,而故意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等節,經被害人陳見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是認被害人陳見證並未陷於錯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僅行為態樣既、未遂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㈢本案附表編號1、2、6、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雖客觀有數
次匯入款項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與「莫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1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2、14所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本案被告所為1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為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應有利於被告,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另就附表編號13部分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且就該次犯行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能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領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2、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亦險造成附表編號13被害人之損害,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12、14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相符,另在本案就車手部分係屬集團中末端極具可取代性之角色,所應承擔之責任應較低於其餘較高層級角色;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被告各有期徒刑3年,惟考量本案情節所認定之罪名與公訴意旨已有異,以及各次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金額,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從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收取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莫拉」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是渠等洗錢犯罪計畫,應以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始為洗錢行為,然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陳見證固有匯款1元至指定帳戶,惟其並未陷於錯誤,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之交付,業經認定如前,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術,自不該當洗錢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若上開部分有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匯款)時間 轉(匯) 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1 洪郁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1日19時39分許偽充臉書買家向左列告訴人表示指定使用新竹貨運平台下訂購買告訴人商品,並提供虛構之客服網址,嗣左列告訴人點選上開連結後,再偽以客服人員身分,向左列告訴人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進行驗證云云。 ①114年6月21日23時50分許 ②同日23時51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黃樑宏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6月22日0時7分許 ②同日0時8分許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74頁、第79至81頁) 2.帳戶個資檢視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75至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77至78頁) 4.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張(警字第844號卷第82頁) 5.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影本1張(警字第844號卷第86頁) 6.告訴人於社群軟體社團之貼文截圖2張(警字第844號卷第89頁) 7.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及大頭貼截圖3張(警字第844號卷第89頁、第94至95頁) 8.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31張(警字第844號卷第89至97頁)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60,000元 ②40,000元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後庄郵局 2 張如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21時許起,陸續偽以益生菌商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金管會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聯繫左列告訴人,謊稱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先前購物遭設定為多筆交易紀錄,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取消該等交易紀錄云云。 ①114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 ②同日23時20分許 ③同日23時22分許 ④同日23時24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49,989元 ④44,123元 黃慶嬅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6月23日0時19分許 ②同日0時20分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00頁、第108至109頁、第111至112頁) 2.帳戶個資檢視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01至1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06至107頁) 4.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844號卷第113頁) 5.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字第844號卷第115頁)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①60,000元 ②34,100元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後庄郵局 3 林宥心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晶光轉運舖」在臉書刊登虛假抽獎活動,吸引左列告訴人於114年6月24日19時許瀏覽並點擊抽獎連結後顯示獲獎,嗣左列告訴人點擊兌獎連結,再以LINE暱稱「智匯支付平台」向左列告訴人謊稱撥款失敗,提供虛假之客服連結供左列告訴人點選,再以LINE暱稱「楊國華」之專員身分向左列告訴人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4年6月24日21時2分許 49,985元 張翊嘉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6月21日21時15分許 ②同日21時16分許 ③同日21時17許 1.帳戶個資檢視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7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81至83頁、第89至9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85至86頁) 4.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及社群軟體社團貼文截圖4張(警字第932號卷第91頁) 5.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字第932號卷第92至94頁) 6.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932號卷第96頁)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5,400元 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嘉義興安店 4 謝玉音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樂扣保溫杯與旅行伴侶商店」刊登虛假抽獎活動,吸引左列被害人於114年6月24日11時許瀏覽並點擊抽獎連結後顯示獲獎,嗣左列被害人點擊兌獎連結,再以LINE暱稱「楊國華」向左列被害人謊稱: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核兌云云。 114年6月24日21時35分許 65,123元 張翊嘉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3月24日22時4分許 ②同日22時5分許 ③同日22時8分許 ④同日22時9分許 1.帳戶個資檢視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9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107至10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109至111頁) 4.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及社群軟體社團貼文截圖2張(警字第932號卷第115頁) 5.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警字第932號卷第115至127頁) 6.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932號卷第129頁)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興店 5 余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4日20時54分許,偽充「FRND」電商業者致電左列告訴人,謊稱:系統顯示其有1筆經由第三方平台之錯誤信用卡消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4年6月24日21時53分許 29,986元 張翊嘉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1.帳戶個資檢視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63至64頁) 2.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932號卷第71頁)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朱芸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19時許以Dcard社群平台買家向左列告訴人表示指定使用賣貨便平台下訂購買告訴人商品,並提供虛構之客服LINE帳號,嗣左列告訴人加入該帳號,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身分,向左列告訴人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進行銀行金流驗證云云。 ①114年7月5日20時10分許 ②同日20時12分許 ①49,985元 ②34,085元 楊淑雯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7月5日20時40分許 ②同日20時41分許 ③同日20時42分許 ④同日20時43分許 ⑤同日20時43分許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22頁、第126至129頁) 2.帳戶個資檢視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24至125頁) 4.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844號第132頁) 5.告訴人於社群軟體社團之貼文截圖1張(警字第844號卷第132頁) 6.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字第844號卷第132至133頁)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後庄郵局 7 陳奕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19時43分許,向左列告訴人表示其旋轉拍賣網站未開通權限,並提供虛構之客服LINE帳號,嗣左列告訴人加入該帳號,即LINE暱稱「林家明」向左列告訴人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恢復交易權限云云。 114年7月5日20時26分許 16,123元 楊淑雯聯邦帳戶000-000000000000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34頁、第138至139頁) 2.帳戶個資檢視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3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36至137頁) 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字第844號卷第140至143頁、第147頁) 5.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844號卷第147頁)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蔡易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某時,以IG暱稱「瑤瑤」向左列告訴人謊稱:有意與其交往,惟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激動數據始得見面、約會及親密行為云云。 114年7月5日20時11分許 26,000元 楊淑雯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7月5日20時29分許 ②同日20時30分許 ③同日20時36分許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48頁、第153至156頁) 2.帳戶個資檢視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49至1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51至152頁) 4.華南銀行存款帳務交易明細影本1張(警字第844號卷第158頁) 5.詐欺軟體截圖1張(警字第844號卷第160頁) 6.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844號卷第160頁) 7. 詐欺集團使用照片2張(警字第844號卷第161頁) 8.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2張(警字第844號卷第161至162頁)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6,000元 ①、② 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年代門市 ③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中埔鄉農會合興辦事處 9 張致昕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虛假交友貼文,吸引左列告訴人於114年7月4日某時點擊貼文連結,再以LINE、TG暱稱「妍妍」向左列告訴人謊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配對約炮云云。 114年7月5日20時12分許 20,000元 楊淑雯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63頁、第168至169頁) 2.帳戶個資檢視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64至1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66至167頁) 4.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844號卷第172頁) 5.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警字第844號卷第176至177頁)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威錡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虛假一頁式廣告貼文,吸引左列被害人於114年7月5日某時點擊貼文連結下訂商品。 ①114年7月5日20時50分許 ②同日20時52分許 ①50,000元 ②18,000元 楊淑雯國泰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7月5日21時8分許 ②同日21時9分許 ③同日21時54分許 ④同日21時55分許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78頁、第182至185頁) 2.帳戶個資檢視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844號卷第180至181頁) 4.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844號卷第186頁)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0,000元 ①、②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埔雙興門市③、④嘉義縣○○鄉○○村○○路○段000號中埔鄉農會和睦辦事處 11 陳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20時44分許,盜用左列告訴人友人LINE帳號,以LINE 暱稱「Hunter」向左列告訴人謊稱:急需用錢需款周轉云云。 114年7月30日21時12分許 50,000元 謝臺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7月30日21時28分許 ②同日21時29分許 ③同日21時30分許 ④同日21時31分許 ⑤同日21時32分許 1.帳戶個資檢視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1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171至17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80頁)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義東店 12 陳燕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盜用左列告訴人友人LINE帳號,以LINE 暱稱「陳昀楨」向左列告訴人謊稱:急需用錢需款周轉云云。 114年7月30日21時29分許 50,000元 謝臺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帳戶個資檢視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183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194至1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197頁) 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字第932號卷第198至200頁)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陳見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21時許,盜用左列被害人友人LINE帳號,向左列被害人謊稱:急需用錢需款周轉云云。 114年7月30日21時41分許 1元 謝臺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7月30日21時57分許 ②同日21時58分許 ③同日22時許 1.帳戶個資檢視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143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149至151頁、第1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153至154頁) 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932號卷第156頁) 5.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932號卷第157頁) 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張 (警字第932號卷第158頁)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福店 14 林碧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0日21時許,盜用左列告訴人友人LINE帳號,以LINE 暱稱「陳昀楨」向左列告訴人謊稱:急需用錢需款周轉云云。 114年7月30日21時43分許 50,000元 謝臺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帳戶個資檢視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135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字第932號卷第137至139頁) 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字第932號卷第140至142頁) 4.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932號卷第142頁) 黃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