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依玲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3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依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台元投資公司」收據明細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依玲明知虛擬資產之交易可透過網際網路及銀行匯款方式跨國、跨區遠距且立刻完成,無親自到場面交現金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為規避刑事追查,常利用他人出面或提供名義犯案,卻毫不在意,為賺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8月23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正喬」、「陳偉豪」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前某時,向朱鳳珠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鳳珠陷於錯誤,於114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朱鳳珠位在嘉義市之住所,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依「陳正喬」之指示前來收款之莊依玲。莊依玲出示已蓋印有台元投資公司印文及簽有負責人賴佳偉署名之台元投資公司「收據明細」予朱鳳珠,用以表示收訖款項之意。莊依玲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依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鳳珠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台元投資公司「收據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
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598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6588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調院偵字第37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528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新舊法對被告均不有利不利,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減刑部分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持偽造之台元投資公司收據明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收據明細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
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正喬」、「陳偉豪」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加重詐欺犯行均為自白,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之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洗錢犯行均為自白,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已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核其犯罪情狀與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辯護人為其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構成輕罪減刑之量刑因子),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部賠償完畢,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台元投資公司」收據明細1張,係被告面交款項時所交付予告訴人,業經被告所坦認,係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至上開偽造收據明細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陳其於本案獲取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繳回,有本院
贓證物品保管單、收據可參(本院卷第71至7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