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凱青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凱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施姿妤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徐凱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再指示車手將收得款項層層轉交指定收款之人,此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外,更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詎徐凱青已預見上情,竟對於縱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且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犯罪之不法贓款,其轉交款項行為可能致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民國115年2月23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aron」、「Chris」、「李皓昇」、「彥霆」、「Andy」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組織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主要使用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Aaron」指示,負責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面收款項之車手,欲藉此賺取薪資報酬。徐凱青隨後與「Aaron」、「Chris」、「李皓昇」、「彥霆」、「And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5年1月19日起,偽以Line暱稱「Aaron Mitchell」之名義結識施姿妤,並對施姿妤訛以:依指示下載、操作應用程式「BitoPro」,並在該虛擬貨幣平臺註冊、入金,同時向指定之幣商「創富科技」約定時間當面交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施姿妤陷於錯誤,與幣商「創富科技」相約於115年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見面,並由施姿妤將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當面交付「創富科技」指派到場之人。其後,「Aaron」旋以Line聯繫徐凱青,由徐凱青依指示搭車前往上開處所,並佯裝為收款人員,於上開時間,在施姿妤所駕駛之車內當面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嗣徐凱青再依「Aaron」指示,將收得之現金35萬元攜至附近某巷口,全數轉交予駕車在該處等候之「Aaron」,渠等即以此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施姿妤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後因徐凱青搭乘由不知情之蔣耀賝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時,經蔣耀賝於雙方聊天過程中,提醒徐凱青所提及之上開收款經過恐與詐欺集團之車手特徵相符,徐凱青遂同意由蔣耀賝搭載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報案,徐凱青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受理報案之員警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扣得徐凱青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凱青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41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1至245、252、254至255頁),且有告訴人施姿妤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蔣耀賝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3、25至31、33至34、39至4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5年2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面交款項地點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提出與Line暱稱「Aaron Mitchell」、「創富科技」等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BitoPro App頁面擷圖、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與Line暱稱「Aaron」、「Chris」、「李皓昇」、「彥霆」、「Andy」等人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Line群組「A100」內之對話訊息擷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3至49、53至69、71至95頁;本院卷第27至219頁),並有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236-1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惟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之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51頁),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補充告知被告尚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52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㈢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主要依「Aaron」之指示,負責搭車前往指定地點,並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35萬元,且旋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攜至指定之鄰近地點轉交予「Aaron」,被告與「Aaron」、「Chris」、「李皓昇」、「彥霆」、「Andy」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告於轉交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aron」後,於搭乘證人蔣耀賝駕駛之計程車離開現場過程中,因與證人蔣耀賝聊天時提及其稍早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之事,經證人蔣耀賝提醒此舉恐已成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遂同意由證人蔣耀賝搭載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報案,並同意員警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時所使用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3至10頁),且有證人蔣耀賝對於上情之證述可按(警卷第39至40頁),因斯時告訴人並未察覺遭詐騙而報案,故警方於被告主動至派出所報案前,客觀上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是以被告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並同意警方搜索、扣押其持用之手機,應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偵查機關因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之舉,而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本案所為客觀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訊問被告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宜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該條所謂「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包含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惟不含警詢之情形。若詐欺犯罪行為人未經檢察官偵訊或檢察事務官詢問而起訴者,因得否獲得減刑寬典,攸關被告權益,基於對被告最有利解釋原則,就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之期間,應從寬以「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擬制為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算6個月。又立法說明所稱「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日」,解釋上應為起訴書送達第一審法院繫屬之日,以資明確。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5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23日嘉檢熙收115偵4677字第115902321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第5頁),惟被告係於115年9月21日始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參諸雙方約定之調解條件,被告係自115年10月20日起方負有分期給付調解款項之義務(參本院卷第261頁之本院調解筆錄),換言之,被告顯無可能於上開繫屬之日起算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是應認其本案犯行不符合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
益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其本案所為客觀行為,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白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且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因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未能給予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為認罪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符減刑要件)。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後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且已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更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6-1頁),足認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亦合於前開輕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已依約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尚待履行剩餘分期給付義務,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61至263、267頁),堪認被告犯後頗有悔意,並已設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之損害,相當程度減少告訴人需另循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時間、勞力耗費,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本案係負責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首腦或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未獲取不法所得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美髮店擔任助理,每月收入約2、3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父親、阿姨、弟妹及1名未成年之女兒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6-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支付第1期款項,尚待履行剩餘分期給付義務,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分期付款年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深知警惕,戒慎自己之行為,以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aron」、「Chris」、「李皓昇」、「彥霆」、「Andy」以完成車手面交取款任務所使用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4頁),自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被告之現金35萬元,雖係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而其所收款項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輾轉上繳(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42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仍有所保留或持有,故如對其沒收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歷來均否認曾獲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付之酬勞或薪資(警卷第7頁),而卷內亦乏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本判決附表: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對象 應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期限及方式 告訴人施姿妤 50萬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施姿妤50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10月20日起至119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施姿妤並請求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