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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811號115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雅芳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1號、第4295號、第5013號、第5883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雅芳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洪雅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林經理」、「陳主管(俊凱)」、「陳冠羽(事務用)」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洪雅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6日前,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之算命廣告,侯喻如於114年12月26日瀏覽上開廣告後,即循該廣告提供之聯絡資訊輾轉聯繫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冠羽(事務用)」,「陳冠羽(事務用)」隨即向侯喻如佯稱:有可投資兼做慈善之專案項目云云,致侯喻如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15日晚間7時6分許,前往位在嘉義縣○○市○○○路○段00號之停車場,交付500萬元予依「林經理」、「陳主管(俊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洪雅芳,洪雅芳收款後,旋依詐欺上手指示,將收得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所向,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

二、洪雅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30日前,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加入Line群組贈送一套衣服之不實廣告,A01於114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瀏覽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A01佯稱:無須投入本金,資金由團隊代墊且提供正式合約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5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前往嘉義縣○○鎮○○路0號大林慈濟醫院附近,將60萬元交付予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洪雅芳,洪雅芳收款後,旋依詐欺上手指示,將收得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所向,並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侯喻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洪雅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卷【下稱金訴811卷】第83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卷【下稱金訴953卷】第3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50016588號卷【下稱警588卷】第2至7頁、嘉民警偵字第1150013807號卷【下稱警807卷】第2至4頁正面;115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下稱偵1771卷】第11至13頁、第35至39頁;金訴811卷第26頁、第81至82頁、第121頁、第128至129頁;金訴953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喻如、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50022021號卷【下稱警021卷】第18至21頁、第25至28頁;警807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警588卷第13至2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警588卷第31至32頁、第38至41頁)、租賃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租車單據(見警588卷第42至44頁)、行動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見警588卷第45至48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588卷第49至57頁)、告訴人侯喻如之報案資料(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021卷第31至35頁】、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21卷第38至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5年度他字第233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告訴人A01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807卷第7至9頁】、詐騙集團Line頭像及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錢包地址照片【見警807卷第10至14頁反面】)、被告向告訴人A01收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警807卷第15至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807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為三人以上並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之詐欺手段,且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以上,是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予敘明。⒉本案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於修正後僅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要件,其餘部分並未修正,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應適用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規定,既未修正,即不納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將構成要件中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除將原條文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賦予法院裁量權外,並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要件,顯對被告更為嚴苛。是以,本案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金訴811卷第12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於論罪法條補充。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Yang.」、「林經理」、「陳主管(俊凱)」、「陳

冠羽(事務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罪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

如前述,且已主動繳回該部分犯行所獲報酬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金訴811卷第48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惟此部分犯行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修正後所為,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得適用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而與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政府及新聞媒體亦已宣導多年,一再呼籲民眾切勿代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避免自身成為車手。被告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既已知悉自身行為將導致無辜民眾蒙受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卻仍執意為之,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之鉅額損失,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害金額之高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侯喻如達成調解等節,及告訴人侯喻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量處最低刑度,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之意見(見金訴811卷第88頁);再酌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減輕規定,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811卷第129至13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㈨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㈩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本案既已對被告

為2年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上手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金訴811卷第82頁),是上開手機,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且該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萬4,000元,其中1,000元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乙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953卷第29頁),而其餘1萬3,000元,則係被告於115年1月13日至同年1月30日間,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所獲得之詐欺犯罪報酬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見金訴811卷第82頁),是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萬4,000元款項,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1萬4,000元 ①其中1,000元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獲得之報酬 ②其餘1萬3,000元係被告從事另案詐欺犯行所獲報酬 2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3 租車單據3張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