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湘淳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5日9時3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家福」指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4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林家福」,以作為行騙者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A01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殆盡,A04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匯入款項之來源。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至3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10至15頁),復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人A01部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證人A02部分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證人A03部分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被告與暱稱「林家福」之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114年3月26日承諾書影本1張、被告與暱稱「兆豐金控」之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年2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50701107號函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回覆資料1份、被告之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之用戶資訊、提幣明細、現貨交易明細及入金明細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8至20頁、第25頁、第30至33頁、第40至74頁;偵卷第3頁、第5頁、第7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達3人以上為詐欺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有達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犯應僅為幫助詐欺取財,而此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
正犯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觸犯數罪名,並致使數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為求報酬恣意
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以致告訴人共3人受騙,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復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然本院經審理後認定之事實、罪名有前開與公訴意旨不同之處,是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
四、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本案被告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則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A01 行騙者於114年4月1日17時1分許,假冒告訴人A01兒子王致驊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A01表示有更換新手機號碼及LINE要求告訴人A01更改,復以LINE語音電話向告訴人A01佯稱:最近房子裝修,有貸款須繳納,需先借款云云。 114年4月2日10時32分許 38萬元 2 A02 行騙者於114年4月1日15時許,假冒告訴人A02兒子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A02佯稱:因在外欠款,請求先代為支付云云。 114年4月2日11時27分許 38萬元 3 A03 行騙者於114年4月1日18時許,假冒告訴人A03兒子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A03表示有更換新手機號碼及LINE,要求刪除舊號碼及LINE,復以LINE暱稱「育銓」向告訴人A03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 114年4月2日12時7分許 40萬元 114年4月2日12時32分許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