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6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雅筑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90號),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侯雅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第14-15行之「三人以上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均刪除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雅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5、8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侯雅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
⒈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對一」傳送訊息之方式,對本案
告訴人行騙,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要件。
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已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4、87頁),故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4
1-43頁),然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7-18頁),且本案中告訴人受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362元,並僅與告訴人邵建鈞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見本院卷第49-50、99-101頁),其犯後態度與始終坦承犯行、與大多數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之情形有異,難認本案有何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狀,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華南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使用,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邵建鈞成立調解,且已按照調解條件支付全部損害賠償,但未與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9-5
0、99-101頁),並考量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詳後述)、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29,362元等節,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4-46、98
頁),然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邵建鈞以外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難認被告已獲告訴人邵建鈞以外之告訴人之原諒,本院考量上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無從准許。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
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90號被 告 侯雅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筑能預見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8日,在嘉義市○○路○○○○○號興昌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帳戶)金融卡各1張,寄至自稱「楊斌」,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空軍一號臺南仁德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予「楊斌」,而將本件華南帳戶及本件玉山帳戶交付、提供予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另由使用附表所示暱稱之本件詐騙集團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賴玉梅、邵建鈞、呂瓊茹、黃筱淇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帳匯入本件華南帳戶、本件玉山帳戶(詳附表),旋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賴玉梅、邵建鈞、呂瓊茹、黃筱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Instagram」看見抽獎資訊,中獎新臺幣100,000元後對方稱須轉帳匯款,又稱帳戶有問題須寄出金融卡並提供密碼,伊因而寄出本件華南帳戶及本件玉山帳戶金融卡並傳送密碼云云。 ⑵被告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左揭對話紀錄截圖(證據編號2)以佐其詞。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主要係被告與「楊斌」聯繫寄送金融卡事宜及被告傳送密碼之內容,並無被告所稱「Instagram」抽獎及中獎之內容,被告所辯諸情是否盡為真實,尚堪存疑。 ⑶退步以言,即便採信被告所稱中獎云云之辯詞,然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當知領取獎金至多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供匯入獎金之用,無需交付、提供金融卡、密碼等使用帳戶支出功能所必要之交易憑證,被告不能諉稱不知,其辯稱為領取獎金而交付、提供本件華南帳戶及本件玉山帳戶云云,實悖常情,諉無可採,且非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參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不能執此即脫免罪責。 ⑷末查,被告前曾就其所稱「Instagram」抽獎、中獎而匯出款項乙事提出告訴,被告匯出款項之受款帳戶申請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0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參見證據編號3),而該案被告供述因參加「Instagram」抽獎中獎而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提供多個帳戶予他人等情節,與本件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同,有罪判決之理由略以:「……,以多數人之生活經驗均可知悉領取獎金並不需要交付提款卡予他人,更何況被告尚提供密碼,此舉非但無法達到取得款項之目的,反而是任由他人隨意使用帳戶作為金流之進出管道,而被告對於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予之對象為陌生人,以及帳戶之使用將由他人所控制等情事,並未有誤認;另由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認被告對於如何正確管理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以及為了領取獎金而任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之行為,並非正常使用金融帳戶習慣,均無法諉為不知。……,足見被告當下僅關注如何領取獎金,對於自己交出帳戶資料是否合於正當理由,均一概不管。綜合上情,被告並無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所為亦不符合一般交易習慣,無阻卻違法之適用。」,益徵被告交付、提供本件華南帳戶及本件玉山帳戶之行為,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被告與「楊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60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60、183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4 告訴人賴玉梅於警詢之指訴 左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之事實。 5 對話紀錄截圖 6 轉帳交易截圖 7 告訴人邵建鈞於警詢之指訴 左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之事實。 8 對話紀錄截圖 9 轉帳交易截圖 10 告訴人呂瓊茹於警詢之指訴 左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玉山帳戶之事實。 11 對話紀錄截圖 12 轉帳交易截圖 13 告訴人黃筱淇於警詢之指訴 左揭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玉山帳戶之事實。 14 對話紀錄截圖 15 轉帳交易截圖 16 本件華南帳戶及本件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⑴本件華南帳戶及本件玉山帳戶均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佐證告訴人賴玉梅、邵建鈞、呂瓊茹、黃筱淇分別轉帳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及本件玉山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華南帳戶及本件玉山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附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靜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玉梅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陳有財」等暱稱佯為買家,並冒用大榮貨運線上客服人員身分,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購買運動鞋,須實名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詳右)。 114年3月8日 20時29分 22,098元 2 邵建鈞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以「Dongnan Chen」、「林俊嘉」等暱稱佯為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購買行動電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詳右)。 114年3月8日 20時39分 40,129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14年3月8日 20時40分 9,985元 114年3月8日 20時41分 5,036元 114年3月8日 20時52分 25,076元 3 呂瓊茹 使用社群網站「Threads」、「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以「卓曉萱」、「陳凱文」等暱稱佯為賣家,並冒用臺灣銀行線上客服人員身分,向左揭告訴人之子女及其本人謊稱出售演唱會門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揭告訴人轉帳匯款至本件玉山帳戶(詳右)。 114年3月8日 22時4分 49,984元 114年3月8日 22時7分 49,982元 4 黃筱淇 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以「箱子的旅行」、「智付雲」、「李藝」等暱稱,向左揭告訴人謊稱中獎,須轉帳驗證云云,致其轉帳匯款至本件玉山帳戶(詳右)。 114年3月8日 22時11分 9,998元 114年3月8日 22時13分 9,995元 114年3月8日 22時14分 7,0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