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7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易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0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易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呂易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同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呂易初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㈢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尚未提領,有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陳乾華於匯款至被告帳戶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未能或不及領取而為未遂犯。

㈢按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乾華匯款,尚未提領,仍在被告所有名義之帳戶,其資金流動過程依然透明,並未造成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僅能論以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3、4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如附表編號2部分)。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告訴人張博凱、陳乾華、陳湘昀、許嫣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負責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張博凱、陳乾華、陳湘昀、許嫣蘭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暨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既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張博凱、陳湘昀、許嫣蘭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附表編號1、3、4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06號被 告 呂易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呂易初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已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倘繼之轉匯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古孟杰」、「林奕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份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簡稱為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簡稱為B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均簡稱為C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提供予暱稱「古孟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博凱、陳乾華、陳湘昀、許嫣蘭,致其等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呂易初復依「古孟杰」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予其指定之人,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張博凱、陳乾華、陳湘昀、許嫣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被查獲。

案經張博凱、陳乾華、陳湘昀、許嫣蘭等4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易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A、B、C帳戶資料予「古孟杰」使用,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予「古孟杰」指定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4年2月中旬因為要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辦理貸款的資訊,對方表示要幫伊美化金流以利核貸,伊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轉入金額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伊不知道這是詐欺及洗錢云云。 2 告訴人張博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博凱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博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3 告訴人陳乾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乾華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乾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 4 告訴人陳湘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湘昀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湘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5 告訴人許嫣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嫣蘭遭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許嫣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6 A、B、C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①A、B、C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②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A、B、C帳戶。 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張博凱等4人匯入之款項領出。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等4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因而分所犯法條:

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 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 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被告於案發時心智正常,具一般知識能力,當知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存)入,僅需轉(存)入帳戶帳號及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或金融卡密碼,若逕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熟悉之他人,無異交付帳戶供人任意使用,兼以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被告對此實難諉為不知。

㈡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

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故被告之辯解,乃推諉卸責之詞,堪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被告呂易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告訴人陳乾華的贓款,尚未提領,屬於未遂。被告與LINE暱稱「古孟杰」、「林奕傑」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等4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提領時間密接、提領地點係於同一地點或鄰近之地點,而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其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提領行為,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張博凱等4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告訴人等4人的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獲取利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分工,提供合庫、土銀、臺銀帳戶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情節等情狀,所犯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張博凱 於114年2月27日上午8時22分許,佯裝社群軟體FACEBOOK買家,並以LINE暱稱「蔡雅琳」、「好賣+」向告訴人張博凱表示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商品,後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才能完成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下午3時3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C帳戶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ATM(臺南市○○區○○路00號)、114年2月27日下午3時38分許、提領6萬元。 2 陳乾華 於114年2月24日下午1時48分許,佯裝告訴人陳乾華之子,以LINE向告訴人陳乾華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B帳戶 未提領 3 陳湘昀 於114年2月27日上午7時18分許,佯裝FACEBOOK買家,並以LINE暱稱「蘇菲Sophie」向告訴人陳湘昀表示欲使用賣貨便交易商品,後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才能完成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C帳戶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ATM(臺南市○○區○○路00號)、114年2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提領5萬元。 4 許嫣蘭 於114年2月24日下午3時9分許,佯裝FACEBOOK買家,並以LINE暱稱「蕭郁芬」、「第一銀行」向告訴人許嫣蘭表示欲使用全家好賣+交易商品,後佯稱需依客服指示才能完成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4萬9,981元 C帳戶 臺灣銀行新營分行ATM(臺南市○○區○○路00號)、114年2月27日下午3時39分許、提領4萬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