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75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宸銳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33號、第3010號、第4686號、第5101號、第5586號、第6781號、第6979號、第7703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6437號、第8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宸銳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8至12所示之物、新臺幣拾玖萬玖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宸銳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LB」、「蒙其‧D‧魯夫2.0」等人所屬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宸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01施用詐術,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5年3月9日15時43分許,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兆豐銀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坪門市,A01寄出包裹後,因察覺受騙,遂先行向員警報案並提供包裹寄出之相關資訊。嗣林宸銳依「MLB」指示,於115年3月11日18時1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嘉坪門市,領取A01所寄出內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旋為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
二、林宸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林宸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領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
8、23至24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林宸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9萬9千元後,於115年3月16日22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員警前來執行拘提,使林宸銳未能將此部分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手,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結果,林宸銳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而員警於執行拘提時,對林宸銳實施附帶搜索,即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A06、温秀英、A07、A03、A04、A05、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
0、A21、A22、A23、吳○格(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賴珮瑄向各警察局提出告訴,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宸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391卷第1至8頁;警2270卷第2至7頁;警4652卷第1至5頁;警5530卷第1至5頁;警8352卷第2至9頁;偵2733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5頁、第71至73頁;偵3010卷第7至12頁、第99至101頁;偵5586卷第33至36頁;金訴975卷第166至169頁、第203頁),並有如附表四、五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卷頁詳參附表四、五),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人A01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將其所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而被告復依「MLB」之指示,前往該門市成功領取內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業經認定如前。是以,告訴人A01既已因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卡寄出,被告亦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功領取該包裹,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即已完成,縱然因告訴人A01於寄出金融卡後察覺受騙,而提前將情資告知員警,使被告於領取包裹後旋遭埋伏在場之員警逮捕,然告訴人A01既非自始即係基於配合員警查緝無真實交付財物之意思,而確實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始將金融卡寄出,自難僅以被告犯罪完成後旋遭當場逮捕,即認其犯行仍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3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我只負責領包裹及提領款項等語(見金訴975卷第167頁、第169頁)明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構成前開加重要件,並以前開罪名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金訴975卷第167頁、第169頁),使其可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犯行,因被告尚未及將詐欺款項轉交予上手,即遭員警查獲,是此部分之款項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無從論以洗錢既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8、23至24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MLB」、「蒙其‧D‧魯夫2.0」,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
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迄今仍未與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且所扣得之贓款,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配合從事提領詐欺款項、收簿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詐欺之金額高低、詐得金融卡之數量;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之洗錢犯行符合減輕規定,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975卷第205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20萬1,000元,其中之19萬9,000元,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業經敘明如前,自屬本案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款項中之其餘2,000元,係被告自身所有而非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010卷第9頁),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該部分款項為本案詐欺款項,是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本案其餘由被告所提領而未經扣案之詐欺款項,均已由被告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手,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此部分款項,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亦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係於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見金訴975卷第16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另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115年3月5日獲有1萬5,000元之報酬,於115年2月26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6日、3月7日、3月9日,各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975卷第167至168頁),爰依前開規定,就此未扣案共2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亦為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所詐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金訴975卷第16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13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取之金融機構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以暱稱「高進」刊登販賣二手電腦螢幕之訊息,經A01於民國115年3月8日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健康」向A01佯稱要使用嘉里大榮貨運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復假冒線上客服以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張作宇」佯稱須下載台灣PAY綁定金融帳戶,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01之郵局帳戶內存款遭以無卡提款、第三方支付方式扣款;復假冒線上客服以LINE暱稱「陳昕茹」佯稱金融卡上之晶片有異常,須將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以利解除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5年3月9日15時43分許,將右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11日18時19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嘉坪門市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後)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A06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賣微波爐之貼文,A06於115年2月26日上午某時許上網瀏覽後透過貼文內之LINE ID將暱稱「NONAME」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A06佯稱:須透過賣貨便交易微波爐云云,復以LINE暱稱「客服專員 林佳慧」向A06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5年2月26日14時45分許,轉帳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2月26日14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監理站大門旁ATM,提領6萬元。 2 温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陳欣怡」發布販賣水果山竹之訊息,經温秀英於115年2月25日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即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網站連結,再假冒銀行客服佯稱須配合指示完成操作以利進行驗證作業,致温秀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5年2月26日22時9分許,轉帳9萬9,97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5年2月26日22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嘉北國小校門旁ATM,提領6萬元。 ②於115年2月27日0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文化路郵局,提領4萬元。 於115年2月26日23時50分許,轉帳9萬9,998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2月27日1時9分至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4筆合計12萬元)。 於115年2月28日0時2分許,轉帳9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2月28日0時35分及39分,在嘉義市○區○○街00號嘉北國小校門旁ATM,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3 A07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Sintu Kumar Yadav」與A07聯繫,佯稱有意購買A07販售之公仔,要求以7-11交貨便賣場進行交易,並提供連結,復假冒7-11交貨便線上客服、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開啟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5年2月26日23時50分許,網路轉帳4萬2,011元。 ②於115年2月26日23時56分許,網路轉帳3萬5,066元。 ③於115年2月27日0時5分許,網路轉帳2萬3,06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2月27日0時22分至2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嘉義家職校門旁ATM,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4 A03 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以暱稱「陳嘉惠」刊登出清手機之貼文,經A03於115年2月19日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NONAME」向A03佯稱要透過賣貨便交易並提供下單連結,復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佯稱申請賣貨便實名認證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5年2月27日0時8分許,轉帳3萬3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2月27日0時31分至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嘉義家職校門旁ATM,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5 A04 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以暱稱「王淑瑩」刊登售賣中華職棒球員卡精裝盒之貼文,經A04於115年2月26日22時28分與之聯繫後,提供下單連結給A04,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佯稱須依指示進行操作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5年2月27日0時10分許,轉帳4萬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5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陳玉娟」刊登贈送白沙屯媽祖手提袋之貼文,經A05於115年2月26日14時3分許與之聯繫後,佯稱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下單連結,復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以LINE向A05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及身分實名制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 於115年2月27日0時13分許,轉帳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13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ROG Phone用戶交流買賣交流區」社團以暱稱「黃上銘」刊登出售手機之貼文,經A13於115年3月5日15時55分許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佯稱願將手機售予A13,致A13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於115年3月5日23時47分許,網路轉帳3萬6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3月6日0時18分至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千元。 8 A14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ROG Phone用戶交流買賣交流區」社團以暱稱「黃上銘」刊登出售手機之貼文,經A14於115年3月5日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暱稱「Timmy」佯稱願將手機售予A14, 致A14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於115年3月6日0時15分許,轉帳3萬6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3月6日1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提領10萬元。 9 A15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2026台灣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社團以暱稱「丁青園」張貼出售鄧紫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A15於115年3月16日14時50分許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佯稱須透過其提供之連結下單購買,再以LINE暱稱「張專員」、「花花」佯稱須依其指示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A1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5年3月16日17時32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8元。 ②於115年3月16日17時35分許,網路轉帳4萬9,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3月16日17時38分許及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竹崎灣橋郵局提領6萬元、3萬9千元。 10 A16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程硯秋」張貼出售蒜頭之貼文,經A16於115年3月16日8時29分許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佯稱須透過其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再假冒線上客服及專員以LINE暱稱「林俞汝」佯稱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A1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5年3月16日17時42分許,ATM轉帳2萬9,989元。 ②於115年3月16日17時52分許,跨行現金存款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3月16日18時至18時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竹崎灣橋郵局提領6萬元、3萬9千元。 11 A17 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以暱稱「陳秋華」刊登販賣Switch2之貼文,經A17於115年3月16日14時許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二美」佯稱須透過其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再假冒線上客服及專員以LINE暱稱「陳世昌」佯稱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A1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5年3月16日17時44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18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漫漫倉庫」刊登出售洋蔥之貼文,經A18於115年3月15日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佯稱須透過其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再假冒線上客服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006」佯稱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A1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5年3月16日18時許,網路轉帳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3月16日18時8分至18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分許,應予更正),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竹崎灣橋郵局提領6萬元、2萬元。 13 A19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陳思敏」刊登販售日本和服之貼文,經A19於115年3月13日12時許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佯稱須透過其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再假冒線上客服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006」佯稱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A1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5年3月16日18時4分許,ATM轉帳2萬9,98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A20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白沙」刊登贈送白沙屯媽祖零錢包之貼文,經A20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連結,復假冒線上客服與A20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A2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5年3月9日0時3分許,跨行轉帳4萬9,986元。 ②於115年3月9日0時14分許,街口支付轉帳4萬9,99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3月9日0時55分至5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 15 A21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吳佩穎」刊登贈送包包之貼文,A21於115年3月8日16時許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連結,復假冒線上客服對A21佯稱須依指示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A2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5年3月9日0時12分許,網路跨行轉帳4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A22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Su Jie Hal」刊登出售iPad Pro之貼文,A22於115年3月6日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於115年3月6日20時11分許,網路轉帳1萬8,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3月6日20時3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嘉義保健店提領6萬5千元。 17 A23 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刊登販賣台灣今彩539之貼文,經A23於115年3月5日23時許上網瀏覽並點連結將「台灣今彩539股份有限公司、台彩-江瑞福」加為LINE好友後,向A23佯稱要先付費加入會員後才能購買今彩539的內線號碼云云,致A2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5年3月6日2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3分許,應予更正),轉帳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A08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Su Jie Hal」刊登出售iPad Pro之貼文,A08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於115年3月6日22時34分許,網路轉帳1萬8千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3月7日0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仁安店,提領7萬9千元。 19 A11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蔡慧燕農民種植」刊登販賣白沙屯外套之訊息,經A11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佯稱須使用賣貨便交易並提供網址,再假冒線上客服以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專員-劉怡茹」、「線上值班客服」與A11聯繫,佯稱須進行安全帳戶認證云云,致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5年3月16日21時23分許,跨行轉帳7萬元。 ②於115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跨行轉帳3萬2千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林森西店,提領10萬元。 (扣案) 20 A09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吳慧玲」刊登販賣購物袋之貼文,經A09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以LINE暱稱「艾師傅」向A09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並提供網址,復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陳麗媛」、「陳姵姍」向A09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辦理實名認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5年3月16日21時35分許,ATM轉帳4萬9,930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3月16日21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跨行提領1萬元。(扣案) 21 A10 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刊登販賣白沙屯周邊之貼文,經A10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並提供QR CODE,復佯稱須認證云云,致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5年3月16日21時39分許,轉帳4萬9,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A12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葉敏雨」刊登賣水果之貼文,經A12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連結,復假冒線上客服以LINE暱稱「林專員E:0129」、「葉惠婷」佯稱須先匯款才能實名認證,認證完成會將匯出款項匯回云云,致A1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於115年3月16日21時40分許,網路跨行轉帳4萬1,993元。 ②於115年3月16日21時43分許,網路跨行轉帳4萬7,1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3月16日21時51分至5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民權路郵局,提領6萬元、2萬9千元。(扣案) 23 吳○格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Threads發布贈送iPhone 17 Pro之貼文,經吳○格於115年2月28日14時許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格佯稱:須透過其所提供之7-ELEVEN交貨便網址交易;其帳戶遭凍結云云,再假冒客服以LINE暱稱「羅專員」向吳○格佯稱:須財力證明云云,致吳○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5年2月28日15時51分許,ATM轉帳1萬5,02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2月28日15時5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農業金庫嘉義分行提領1萬5千元。 24 賴珮瑄 詐欺集團成員在Threads以帳號「dfghjh3d」發布出售超級瑪利歐磚塊小提燈之貼文,經賴珮瑄於115年3月5日19時30分許上網瀏覽並與之聯繫後,向賴珮瑄佯稱:須透過其所提供之7-ELEVEN交貨便網址交易云云,再假冒客服專員以LINE向賴珮瑄佯稱:須轉帳至其提供之帳號後才能實名驗證云云,致賴珮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於115年3月5日19時46分至47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6元、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5年3月5日20時4分至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嘉北國小校門旁ATM,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附表三: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號) 告訴人A01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告訴人A01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4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7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8 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用以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9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用以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10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品睿) 被告用以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11 元大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婷婷) 被告用以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吳鈺榮) 被告用以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13 提款收據4張 與本案無關 14 現金新臺幣20萬1千元(千元鈔201張)。 其中19萬9,000元為本案詐欺款項;其餘2,000元為被告自身所有附表四(115年度金訴字第975號):
供述證據 ①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4652卷第8至10頁) ②證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391卷第100至106頁) ③證人温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391卷第10至12頁) ④證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391卷第114至116頁) ⑤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391卷第35至39頁) ⑥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391卷第60至62頁) ⑦證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391卷第77至79頁) ⑧證人A1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530卷第7至8頁) ⑨證人A1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530卷第17至18頁) ⑩證人A15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8352卷第10至13頁) ⑪證人A16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8352卷第30至35頁) ⑫證人A17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8352卷第48至50頁) ⑬證人A1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8352卷第62至64頁) ⑭證人A1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8352卷第70至72頁) ⑮證人A2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270卷第9至11頁) ⑯證人A2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270卷第25至29頁) ⑰證人A2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270卷第48至49頁) ⑱證人A2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270卷第60至63頁) ⑲證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000卷第49至50頁) ⑳證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000卷第83至85頁) ㉑證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000卷第62至64頁、第66至67頁) ㉒證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000卷第74至76頁、第77頁) ㉓證人A1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2000卷第95至97頁)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A01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1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額封面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臉書電腦硬體買賣社團主頁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見警4652卷第7頁、第11至52頁) 【告訴人A06報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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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115年3月11日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1938卷第24至28頁) ②115年3月11日查獲現場、扣案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統一超商嘉坪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1938卷第30至49頁) ③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1」、「蒙其D•魯夫2.0」對話紀錄(見偵2733卷第81至94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391卷第126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391卷第127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391卷第128頁) 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391卷第130頁) 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391卷第131頁) 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1391卷第132頁) 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8352卷第84頁) 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8352卷第85頁) 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8352卷第86頁) 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5530卷第32至33頁) 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5530卷第34至35頁) 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2270卷第106頁) 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2000卷第23頁) ⑰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2000卷第24至25頁) 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2000卷第26至27頁) 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2000卷第28至29頁) ⑳被告提款影像截圖(見警1391卷第133至140頁、警5530卷第36至44頁、警2270卷第108至109頁、警8352卷第87至96頁) ㉑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5530卷第45至46頁) 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010卷第21至27頁)附表五(115年度金訴字第1065號):
供述證據 ①證人吳○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697卷第9至11頁) ②證人賴珮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902卷第8至10頁)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吳○格報案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1697卷第15至45頁) 【告訴人賴珮瑄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賴珮瑄與詐欺集團間Threads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影像截圖(見警1902卷第11至24頁反面)附表六: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林宸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