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9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采潔 (年籍、地址均詳卷)被 告 林宸銳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偵字第2733號、第3010號、第4686號、第5101號、第5586號、第6781號、第6979號、第770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采潔(下稱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宸銳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33號、第3010號、第4686號、第5101號、第5586號、第6781號、第6979號、第7703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75號案件審理中。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與上揭規定未合而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