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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明洧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明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巫明洧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財元虛擬貨幣平台」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巫明洧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處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主要使用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財元虛擬貨幣平台」指示,負責擔任至指定地點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欲藉此從中賺取報酬。嗣巫明洧即與「財元虛擬貨幣平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晚上9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曉玟,嗣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阿偉」、「小峻」、「財元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等名義,對林曉玟訛以:下載「TrustToken」APP並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再轉入資金至TrustToken交易所客服提供之帳戶內,依指示操作投入之資金,並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將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投資泰達幣獲利。又因已進行泰達幣之投資涉有第三方交易,必須向指定之「幣商」即「財元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於湊足並繳納購買泰達幣之資金後方能出金獲利云云,致林曉玟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財元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相約於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由林曉玟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需之資金當面交付「財元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所指派之收款業務。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財元虛擬貨幣平台」旋指示巫明洧攜帶預先於超商所列印由「財元虛擬貨幣平台」以Line傳送之「買賣契約書」電子檔案之文書,而製作內容為不實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買賣契約書1紙,並假冒為「財元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指派之人,於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上新門市,於向林曉玟表示為幣商之業務人員以取信於林曉玟後,向林曉玟收取現金40萬元,另當場在所攜帶之買賣契約書上「立約人:甲方_」、「甲方:_聯絡電話:_」等欄位簽署、填寫自己之姓名及電話,復交付該紙買賣契約書予林曉玟,以表彰收受林曉玟繳納之購幣資金40萬元。嗣巫明洧再依「財元虛擬貨幣平台」指示,將收得之現金40萬元全數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林曉玟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巫明洧並因從事該日之取款分工,獲取「財元虛擬貨幣平台」交付之報酬1,700元。後因林曉玟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對林曉玟提供之買賣契約書採集並鑑定指紋,進而鎖定犯罪嫌疑人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曉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巫明洧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9至

90、15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3至1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85至88、153、157至159頁),核與告訴人林曉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47832號鑑定書、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52號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1、29至43、46至47頁;本院卷第23至3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即支付全數調解或和解金額予被害人者,始能獲取減刑優惠,其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歷來之供述,其係於113年年底至114年1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本院卷第87、157頁),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1月19日起,即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結識告訴人,再陸續以不同之Line暱稱聯繫告訴人,對告訴人佯稱於投入現金至指定交易所之帳戶,並依指示操作資金與購入、轉出虛擬貨幣,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此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警卷第17至22頁),則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實難得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即已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吸引告訴人掉進投資詐騙陷阱,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或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難遽認其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無從逕以該款之罪名相繩。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事由,自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名(本院卷第84、152頁),已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後,再依「財元虛擬貨幣平台」之指示,負責列印、攜帶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前往指定之全家超商上新門市,並於表明為幣商收款業務之身分後,向告訴人當面收取現金40萬元,同時填寫買賣契約書上之立約人相關資料後,將該紙文件交予告訴人收執,復將所收款項攜至不詳地點放置,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繳,嗣再收取其從事本案車手工作之報酬,是被告與「財元虛擬貨幣平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其參與之部分係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就其本案全部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財元虛擬貨幣平台」之指示,

於該集團其他成員訛詐告訴人後,經由當面收取現金並交付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轉交詐騙得款等流程,遂行共同洗錢之目的,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認被告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有本院115年度贓證保字第33號收據、贓證物品保管單存卷足憑(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認本案之洗錢犯行,且承前所述,其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在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快速賺取錢財以償還債務,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仍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逕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負責以偽冒幣商收款業務之身分、交付不實買賣契約書等手法,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嗣再行轉交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被告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不僅助長犯罪歪風,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更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又被告於113年7月間,即曾因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爾卡箱」、「機掰郎」等人之詐欺集團,並從事車手取款分工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迭遭查獲並追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犯另案之刑事判決暨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39至72頁),詎其竟食髓知味,為圖得不法利益,於短時間內再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屢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足見其主觀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堪認其於本案之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本案係負責出面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角色,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獲取之不法所得數額等節,較之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均容有差異;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鐵工、油漆工等工作,日薪約1,300元至2,100元不等,前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查未扣案之買賣契約書1紙,已由被告於收款時交予告訴人收

執,是該紙買賣契約書已非屬被告所有,雖該紙買賣契約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考量該紙買賣契約書既已交給告訴人,且被告目前已因另案入監執行,短期內無法再為類似犯行,如仍就上開文件諭知沒收,所欲達到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亦可能憑添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此部分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被告之現金40萬元,雖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僅負責出面收取詐欺贓款,而其所收款項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均已輾轉上繳(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仍有所保留或持有,故如對其沒收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全部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曾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財元虛擬貨幣平台」所交付之報酬1,700元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第7頁;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87頁),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分取其他不法利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在案(本院卷第97、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於收款時交付告訴人之買賣契約書,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全家超商上新門市,假冒為幣商收款業務,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時所交付之買賣契約書1紙,其上「立約人:甲方」之欄位,係由被告以擦擦筆填寫自己之姓名,並未冒用他人之名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6至87、15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甲方後面這邊當初是被告簽名,有留下聯絡電話,被告沒有提供其他公司名稱或其他名字,僅稱自己是幣商。被告也沒有配戴其他識別證表彰其身分」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7頁),由是可知被告係以其自身名義填具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欄位,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亦未採用實務上常見之表明自己為某公司外務或外派專員之作法,揆之前揭說明,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被告既係有權製作文書之人,縱其製作之文書內容不實,仍不該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自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上開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陳昱廷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