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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明盛能預見詐欺犯罪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合豐門市,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王道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博銘易」之成年人,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博銘易」(起訴書就王道銀行帳戶部分,誤載於113年11月12日20時22分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號統一超商番路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給「博銘易」)。嗣「博銘易」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劉姵君、杜美華、楊順欽、施珊汎、陳振榮、林怡青、賴雅萍、周欣怡、廖倉裕、簡幸如、鍾鼎文、朱芊卉、高子濬、林家旭、易振輝、陳貞卉、李衣宸,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邱明盛王道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隱匿其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劉姵君、杜美華、楊順欽、施珊汎、陳振榮、林怡青、賴雅萍、周欣怡、廖倉裕、簡幸如、鍾鼎文、朱芊卉、高子濬、林家旭、易振輝、陳貞卉、李衣宸匯款時間、金額、邱明盛王道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劉姵君、楊順欽、施珊汎、陳振榮、林怡青、賴雅萍、周欣怡、廖倉裕、簡幸如、鍾鼎文、朱芊卉、高子濬、易振輝、陳貞卉、李衣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中警偵字第1130021205號卷,下稱警卷,第1-10頁;114年度偵字第7056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21-22頁;115年度金訴字第98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5、91、103頁)。

(二)告訴人劉姵君、楊順欽、施珊汎、陳振榮、林怡青、賴雅萍、周欣怡、廖倉裕、簡幸如、鍾鼎文、朱芊卉、高子濬、易振輝、陳貞卉、李衣宸、被害人杜美華、林家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19、54-55、76-84、129-131、152-156、152-156、208-216、260-269、340-348、433-438、472-4

76、490-492、518-520、558-562、576-577、611-616、645-654、682-689頁)。

(三)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34-744頁)。

(四)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45-747頁)。

(五)ATM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48-760頁)。

(六)被告提出與「博銘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63-782頁)。

(七)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⒈告訴人劉姵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投資APP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22、27-28、34-36、38、44頁)。

⒉被害人杜美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臉書畫面、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8-59、63-64、65-70頁)。

⒊告訴人楊順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投資APP畫面(見警卷第89-90、99-100、116、1

18、123-124頁)。⒋告訴人施珊汎: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4-135、141-143頁)。

⒌告訴人陳振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9-162、174-175、181-198頁)。

⒍告訴人林怡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網頁畫面、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8-219、228-229、234-245、249頁)。

⒎告訴人賴雅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71-272、286-289、306-323頁)。

⒏告訴人周欣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YouTube畫面、臉書畫面、Line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0-351、362-36

3、374-384、397、414、430-431頁)。⒐告訴人廖倉裕: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9-44

0、442-443、445-474頁)。⒑告訴人簡幸如: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77-478、481、483-484頁)。

⒒告訴人鍾鼎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

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98-499、503-512頁)。

⒓告訴人朱芊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23-524、527-546、548頁)。

⒔告訴人高子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65-570頁)。

⒕被害人林家旭: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79-603頁)。

⒖告訴人李衣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TikTok

畫面、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17-618、624-625、639頁)。

⒗告訴人陳貞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7-658、664-665、672-674、676-677頁)。

⒘告訴人易振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畫面、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93-

696、698-722、725-726頁)。

(八)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11-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有與Line暱稱「博銘易」之人聯絡(見金訴卷第85頁),而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63-782頁),雖然因對方退出而顯示「沒有其他成員」,然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對話內容,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數人以上聯絡故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難認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另依告訴人易振輝、林怡青、陳振榮、廖倉裕、賴雅萍、簡幸如、李衣宸、高子濬、被害人杜美華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私訊之方式施以詐術,並非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為之;而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網際網路張貼不實貼文或影片,於告訴人劉姵君、楊順欽、施珊汎、周欣怡、陳貞卉、鍾鼎文、朱芊卉、被害人林家旭見狀聯絡後續而詐騙其等,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亦有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金訴卷第84頁)。

⒉被告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仍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稱因於網路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工作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邱明盛帳戶 款項從邱明盛前開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1 (17) 易振輝 於112年某日起,以Line與易振輝聯繫,對易振輝佯稱可於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賺錢,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操作投資云云。 113年11月11日12時38分,4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1日12時53分、54分,提領2萬元、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2 (1) 劉姵君 於113年11月12日前某日,於Instagram張貼贈書之不實貼文,於劉姵君見貼文而以Line聯絡時,對劉姵君佯稱可於某投資APP購買股票以獲利,然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儲值始能下單云云。 ⒈113年11月12日14時43分、5萬元 ⒉113年11月12日14時43分、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2日15時6分、7分、7分、8分、9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3 (3) 楊順欽 於113年7月某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不實股票社團投資貼文,於楊順欽見貼文而加入後,以Line對楊順欽佯稱可於某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然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儲值進而投資云云。 113年11月14日9時43分、17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4日10時14分、15分、16分、16分、17分、17分、18分、19分、19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 4 (2) 杜美華 於113年11月2日將杜美華加入為臉書好友,嗣以Line與杜美華聯繫,對杜美華佯稱可於某投資網站投資賺錢,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便操作投資云云。 113年11月14日10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4日11時16分、17分,提領2萬元、1萬元 5 (4) 施珊汎 於113年6月20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社團投資貼文,於施珊汎見貼文而加入後,以Line對施珊汎佯稱可於某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然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3年11月15日9時48分、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5日10時10分、10分、11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6 (6) 林怡青 於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結識林怡青,並以Line對林怡青佯稱可於某網頁投資倫敦金以獲利,復佯裝在線客服人員,對林怡青佯稱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始能儲值後進行投資云云。 113年11月16日9時51分、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6日9時58分、58分,提領1萬元、2萬元 7 (5) 陳振榮 於113年10月初某日起,以TikTok及Line對陳振榮佯稱可下載國際版本TikTok APP,並於該APP進行電商投資,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投資云云。 ⒈113年11月16日11時2分、5萬元 ⒉113年11月16日11時4分、2萬元 ⒊113年11月20日11時19分、3萬元 ⒋113年11月21日11時33分、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⒈113年11月16日11時17分、18分、19分、19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⒉113年11月20日11時31分、32分,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⒊113年11月21日11時38分、39分,提領2萬元、1萬元 8 (9) 廖倉裕 於113年10月27日前後,於臉書結識廖倉裕,後以Line對廖倉裕佯稱可進行威士忌酒類買賣,以賺取差價獲利,然廖倉裕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1月18日11時45分、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8日11時56分、57分,提領2萬元、1萬元 9 (8) 周欣怡 於113年6月18日前某日,在YouTube發布不實投資影片,並於周欣怡見該影片,並依影片下方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對周欣怡佯稱可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1月18日13時21分、5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8日13時34分、34分、35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0 (7) 賴雅萍 於113年10月23日21時46分許,於交友軟體結識賴雅萍,後以Line對賴雅萍佯稱可於某交易平台進行買賣黃金交易以獲利,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儲值進而操作投資云云。 113年11月18日16時35分、3萬2,16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8日16時47分、48分,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11 (16) 陳貞卉 於113年9月30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股票當沖貼文,於陳貞卉見貼文而加入後,以Line對陳貞卉佯稱可於某投資APP進行投資可獲利,然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⒈113年11月19日9時23分、3萬元 ⒉113年11月19日9時29分、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9日9時35分、36分、36分、37[ 、38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2 (10) 簡幸如 於113年11月初,以Line結識簡幸如,對簡幸如稱可下載TikTok APP,並於該APP投資開立個人商店,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向客服人員採購云云。 113年11月19日11時33分、1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9日11時46分,提領1萬元 13 (15) 李衣宸 於113年11月初起,以TikTok及Line對李衣宸佯稱可於TikTok電商平台賺錢, 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3年11月20日9時58分、1萬6,250元 王道銀行帳戶 ⒈113年11月20日10時9分、11分、13分、14分,提領1萬8,000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⒉113年11月21日11時3分,提領1萬5,000元 14 (11) 鍾鼎文 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貼文,於鍾鼎文見貼文而加入後,以Line對鍾鼎文佯稱可於某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然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 113年11月20日10時4分、3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5 (12) 朱芊卉 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TikTok發布不實網路電商影片及貼文,並於朱芊卉見該影片,並依貼文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對朱芊卉佯稱可入金至指定之平台,由平台方協助出售商品從中獲利,然朱芊卉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入金云云。 ⒈113年11月20日10時10分、2萬元 ⒉113年11月21日10時58分、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16 (14) 林家旭 於113年8月10前某日,在臉書張貼不實股市貼文,於林家旭見貼文而加入後,以Line對林家旭佯稱可於某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然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儲值後才能進行投資云云。 113年11月21日11時49分、2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1日12時,提領2萬元 17 (13) 高子濬 於113年11月18日16時14分起,以TikTok及Line對高子濬佯稱可下載國際版本TikTok APP,並於該APP進行開店進行商品買賣投資,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充值投資云云 113年11月21日13時42分、1萬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1月21日13時54分,提領1萬元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