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薈蕎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薈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阮薈蕎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在正常情況下,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及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阮薈蕎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不法所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林彥佑、張正勇,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阮薈蕎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該款項扣除報酬後購買USDT,並且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林彥佑、張正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阮薈蕎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至34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李小姐」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集富投資」之人,並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集富投資」之人使用匯入款項,復聽從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入「集富投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收受「集富投資」公司資金,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集富投資」指定之電子錢包,此係其工作內容等語。
(二)經查,被告受「集富投資」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佑、張正勇因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受騙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受「集富投資」指示以上開款項扣除報酬後購買虛擬貨幣,復將虛擬貨幣轉至「集富投資」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2人在警詢指述相符(警卷第20至23頁、第91至96頁)。復有證人林彥佑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存摺內頁影本1張、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8張、影片檔截圖1張、詐欺集團使用之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詐欺軟體翻拍照片1張、證人張正勇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詐欺網頁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51張、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被告之幣託帳戶截圖2張、幣託網站泰達幣匯率截圖1張、虛擬貨幣提領明細截圖3張、幣託網站提領虛擬貨幣頁面截圖1張、被告匯出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35頁、第40至87頁、第97至98頁、第101至102頁、第110至118頁;偵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詐得款項,並轉交、轉匯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並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受、轉匯不明款項,衡情應可查悉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0逾歲,心智已屬成熟,再參酌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8頁、第41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在警詢、偵訊均供稱:其係在網路上看到求職廣告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而在本院亦陳稱:其係看網路上求職廣告,加入暱稱「李小姐」之LINE,「李小姐」再轉介紹「集富投資」給其,但其不清楚其2人之真實身分,也均用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已可徵被告對「李小姐」、「集富投資」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均不知悉,更素未謀面,自不具任何信任基礎,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具信賴基礎之人,僅須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即得輕易獲取報酬一事,很有可能係在層轉詐欺所得款項一節,應能有所預見。
(四)再者,一般企業多會有企業之公用帳戶以專門處理公司帳目,殊難想像會將公司資金匯入員工個人私人帳戶內。縱企業經營者偶因故必須委託員工提供個人帳戶代收款項,必係與該員工極具信任關係,並且對該員工於受雇時判斷是否適任、有無誠信等節,為其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外,多會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然被告所稱之此份工作無需面試,僅要是人就可以擔任這份工作,也未曾確認被告之身分資料、職場經驗或請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資料確認(本院卷第36至37頁),自難想像任何公司會將公司資金匯入新入職之被告帳戶內。又被告在偵查中自承有覺得此份工作與其先前之工作經驗不同(偵卷第8頁),在本院亦稱過去工作經驗未曾需要提供個人帳戶供公司將資金匯入個人帳戶內(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應可察覺此顯與一般正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是以,被告對於上開求職過程、提供帳戶、不明來源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轉匯等不合常情之情節,應可輕易預見「李小姐」、「集富投資」等人實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與應徵者共同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並且「集富投資」所稱之款項顯然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金流。
(五)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再交付其餘成員分贓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中,被告與「李小姐」「集富投資」聯繫,則客觀上本案參與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承上開認定,被告主觀上當與李小姐」「集富投資」等人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疑。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均為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惟就告訴人林彥佑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認告訴人林彥佑係因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受騙,此部分論罪法條應有誤載,至就告訴人張正勇部分,被告在本案係負責提供帳戶資料收受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以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是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告訴人張正勇係在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所刊登之資訊,進而遭詐騙,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張正勇遭詐之手法有所了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容有未洽,爰變更起訴法條。
(二)另被告與「李小姐」、「集富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又本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利益,無視國家大力查緝詐欺,在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由提供個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再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層轉至集團成員,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屬非當;復考量被告在本案分工角色係末端之車手角色,以及其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併審酌本案2次犯行時間相當接近且手法同一,惟係不同告訴人受損害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在本院供稱一天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工作3天共拿到4,500元,計算方式就是收到款項後,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差價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參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差價為2,000元,附表編號2為900元,則依據交易明細,本案被告應共獲取2,900元之報酬,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自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有此揭款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以購入虛擬貨幣金額 (新臺幣) 1 林彥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接續以臉書暱稱「陳夢亭」、LINE暱稱「香港利豐集團台灣區域總負責人」向告訴人林彥佑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茶葉獲利云云。 ①114年7月1日9時46分許 ②114年7月1日9時51分許 ③114年7月2日9時22分許 ④114年7月2日9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3,600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5萬元 ②1萬1,600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2 張正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台Threads刊登不實之廣告,吸引告訴人張正勇於114年6月16日22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Globa-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於「GlobaIE」APP經營店鋪獲利云云。 114年6月30日12時35分許 3萬元 2萬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