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麗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麗娟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晚間7時4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5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上佯裝賣家及客服專員,以暱稱「陳曉婷」、「線上專員」、「7-11ELEVEN賣貨便」等佯稱欲與告訴人蘇麗君進行交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5年1月23日晚間7時41分許、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均不含手續費)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嫌。
二、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5年7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