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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麒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麒龍前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尋找兼職工作,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取得聯繫,某甲表示協助收款並轉帳,即可從中分取所收款項1成之報酬。陳麒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又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貿然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匯入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而淪為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可預見如他人指示其代為轉出該等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顯有可能係不法詐騙份子為免於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所採行之收取犯罪所得手法,藉此掩飾、隱匿詐騙得款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洗錢目的,自己亦可能因此成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竟基於縱使與某甲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晚上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初某日,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7之租屋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應予更正),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某甲。俟某甲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且無證據證明陳麒龍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後,即由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陳麒龍隨即依某甲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入之款項,扣除自己可分得之1成報酬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某甲所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轉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某甲再指示陳麒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轉入之詐欺款項復行轉出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時,因本案國泰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後,已遭通報並列為警示帳戶,陳麒龍因此察覺有異而反悔,並出於己意,於附表一編號2「提領/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儷晶店內,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合計4萬元,及於附表一編號2「提領/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操作網路郵局,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出如附表一編號2「提領/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轉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繳清其待付之線上購物費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轉入之款項,尚餘628元未及提領而經圈存),致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無法依原定犯罪計畫轉出或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得款,以此方式中止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發生,僅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麒龍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57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50至56、61頁),且有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某甲間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67至165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告訴人陳致源等2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各告訴人所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傳送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渠等遭詐騙後依指示轉帳之相關交易明細、報案資料等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地點,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實際提供帳戶之地點(本院卷第55頁),暨其與某甲間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中所顯示提供上開帳戶之時點不同(本院卷第7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呈現之犯罪情節,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其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所謂之詐欺集團僅為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案自無法排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由同一人使用各種暱稱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從頭到尾因為娛樂城收款、轉帳之事與我接觸、聯繫之人僅有1人,沒有其他暱稱或帳號加入,叫我去轉帳的人就是應徵我作娛樂城工作之人,是同一人,我沒有看過他的長相等語(本院卷第52至55頁),對照卷附被告與某甲間傳送之對話訊息擷圖,亦可見被告本案全係聽憑某甲之指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予某甲使用,故對於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實際上究竟由多少人組成、以何種分工、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節,尚非其所能預見,則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被告已認知本案之共犯達3人以上,且主觀上係基於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悉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話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騙等語(本院卷第53頁),衡以本案尚乏其他具體事證足示被告曾與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觸或熟識,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均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亦已補充告知上開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49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認被告之洗錢行為已屬既遂,惟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啵莉後,指示其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固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然因被告事後反悔,而出於己意改將告訴人林啵莉受騙轉入之款項多數提領或轉出至其他非屬某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支付自己之開銷(尚餘628元則未及提領而經圈存),致某甲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將該等款項提領或復行轉至該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內,未能形成金流斷點,此情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54頁),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警卷第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屬基於己意中止洗錢後單純處分詐欺贓款之舉,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自當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恰,惟此僅係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不同,不涉及法條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而與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係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與某甲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僅附表一編號2部分嗣因己意中止致洗錢未遂,是其所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上開事實,業據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偵卷第9至11、15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中止犯本質上是未遂犯的一種,除須具備未遂犯之一般要

件(法律明文處罰該未遂犯,且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犯罪),尚須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始能成立中止未遂。從而著手實行犯罪而不遂之情形,若同時具備「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特別要件,而適用中止犯之特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即無更依普通未遂規定遞予減輕之餘地,避免對於普通未遂之基礎要件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某甲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原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洗錢犯行,惟嗣因被告察覺本案國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反悔,並出於己意,無視某甲之指示,自行提領、轉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多數詐騙得款,致某甲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按原訂犯罪計畫轉出或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最終所剩款項628元亦因告訴人林啵莉報警,致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堪認上開犯行洗錢結果之不發生,係被告因己意中止,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犯之要件,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仍造成實際法益侵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其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洗錢既、未遂犯行,然因其未能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賺取兼職之外快,即恣意配合某甲指示,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予某甲使用,並配合將轉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復行轉出至某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與某甲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2位告訴人得逞,造成2位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影響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製造金流斷點,徒增執法人員追查不法詐騙份子真實身分之難度,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誠值非難;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至43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於發現本案國泰帳戶遭警示後隨即反悔,未再依某甲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騙得款項,致未發生相關款項遭層轉隱匿無蹤之結果,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惡劣;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後,業與告訴人林啵莉試行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另因告訴人陳致源於調解期日未到場參與調解,致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經營水電行,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不等,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1位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兒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檢察官雖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請求本院就被告2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動機、行為分工、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各科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是認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型號:S21,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某甲進而從事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是上開扣案物顯與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密切相關,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陳致源遭詐欺後轉入本案國泰帳戶之現金1萬元,扣除被告所留該次犯行之1成報酬後剩餘之9,000元,雖屬被告該次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負責依某甲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再行轉出至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陳致源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仍有所保留或持有,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相關不法詐騙份子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故如對被告沒收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9,000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林啵莉遭詐騙後轉入本案郵局帳戶之4萬4,940元,其中經被告分2次提領共4萬元,另經被告用以支付自己線上購物消費之款項4,312元(本院卷第54頁),是上開合計4萬4,312元核屬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之洗錢財物,且亦為被告該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犯罪利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之,同時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林啵莉前揭轉入款項扣除被告自行支配使用之數額後所餘628元,因本案郵局帳戶嗣遭警示而經圈存在案,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是前揭628元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致告訴人林啵莉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該等款項尚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業與告訴人林啵莉調解成立,然尚待被告出監後履行調解條件,倘被告事後有依調解筆錄如數賠償,可於檢察官執行上開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併此指明。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被告自承於依某甲指示轉出告訴人陳致源受騙轉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前,曾扣除其該次犯行可獲得之1成報酬1,000元,而僅將餘款9,000元轉至某甲指定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是上開1,000元即為被告該次犯行之不法利得。又因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淳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以下轉匯、提領款項均不含手續費,金額均為新臺

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致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晚上7時1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臉書帳號「羅麗娟」發文佯稱欲販售商品,經有意購買該商品之陳致源與之接洽並改用Line聯繫後,又陸續提供偽造之商品照片以取信於陳致源,致陳致源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 帳戶 113年12月28日下午2時17分許 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告訴人陳致源11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至25頁) ⑶告訴人陳致源提出之商品販售網頁擷圖、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訊息擷圖、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26至33頁反面) ⑷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至5頁) 2 林啵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前之某時許,先於臉書上刊登換匯相關訊息貼文,吸引林啵莉之興趣並與之以Line聯繫,該成員旋再假意與林啵莉洽談並達成換匯協議即以4萬4,940元兌換人民幣1萬元,致林啵莉陷於錯誤,而依該人之指示,於右欄時間轉帳右欄金額至指定之右欄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出。 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27分許 4萬4,940元 本案郵局 帳戶 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 2萬元 (提款) ⑴告訴人林啵莉113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正、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至38頁反面) ⑶告訴人林啵莉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網路轉帳明細擷圖、Line聯絡人帳號QRcode擷圖(警卷第39頁正、反面)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至9頁) 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 2萬元 (提款) 113年12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 4,312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麒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陳麒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