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ER ZHEN HAO (中文名:余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3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ER ZHEN HAO犯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5「提領金額」欄中「⑤2萬5元」部分更正為「⑤1萬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ER ZHEN HA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欄及「提
領金額」欄所示數個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各成立一洗錢罪。
⒉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下稱何庭瑜等6人)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群組「天堂」、「八方來財」、暱稱「小紅帽」、「九到四」、「傑森」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對何庭瑜等6人所犯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對被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前述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作為量刑因子。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
謀生,或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為賺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轉簿手、提款車手等工作,其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導致何庭瑜等6人分別受有起訴書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29萬490元),所為應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賠償何庭瑜等6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⒉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護照(金訴卷第87頁)
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告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及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程度非輕等情節,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被告犯罪日期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何庭瑜 115年2月5日 ER ZHEN HAO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良齊 同上 ER ZHEN HAO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鎮全 同上 ER ZHEN HAO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劉瑜婕 同上 ER ZHEN HAO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卉敏 同上 ER ZHEN HAO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袁素梅 115年2月4日 ER ZHEN HAO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33號被 告 ER ZHEN HAO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R ZHEN HAO(中文名字:余振豪,下稱余振豪)於民國115年2月4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天堂」、「八方來財」、暱稱「小紅帽」、「九到四」、「傑森」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7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轉簿手、提款車手等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並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給上游成員。余振豪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何庭瑜、李鎮全、許良齊、陳卉敏、劉瑜婕、袁素梅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余振豪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5年2月4日12時許,前去嘉義火車站置物箱內領取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嘉義大學蘭潭校區,向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之提款卡後,搭乘計程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由余振豪持用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何庭瑜、李鎮全、許良齊、陳卉敏、劉瑜婕、袁素梅等6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庭瑜、李鎮全、許良齊、陳卉敏、劉瑜婕、袁素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庭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庭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鎮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及INSTAGRAM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許良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良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卉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劉瑜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瑜婕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單 7 證人即告訴人袁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袁素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3份、ATM提款影像 證明告訴人何庭瑜、李鎮全、許良齊、陳卉敏、劉瑜婕、袁素梅等6人遭詐騙而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贓款,旋遭被告余振豪轉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群組「天堂」、「八方來財」、暱稱「小紅帽」、「九到四」、「傑森」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論處。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犯行,對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均有別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再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擔任取簿手、轉簿手及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美君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何庭瑜 於115年2月2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免費領取手機之貼文,告訴人何庭瑜主動聯繫後,謊稱欲以7-11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假連結後,向告訴人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需配合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115年2月4日23時33分許 2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①115年2月5日0時13分許 ②115年2月5日0時14分許 ③115年2月5日0時46分許 ①6萬元 ②1萬2,000元 ③2萬7,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2 許良齊 於115年2月4日23時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xfgj9598」刊登贈送演唱會應援小物之貼文,告訴人許良齊主動聯繫後,謊稱欲以7-11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假連結後,向告訴人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需配合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①115年2月4日23時59分許 ②115年2月5日0時2分許 ①1萬1,236元 ②9,123元 3 李鎮全 於115年2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免費領取手機之貼文,告訴人李鎮全主動聯繫後,謊稱欲以7-11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假連結後,向告訴人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需配合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①115年2月5日0時10分許 ②115年2月5日0時35分許 ①1萬5,015元 ②9,970元 4 劉瑜婕 於115年2月4日18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嬡丹」刊登賣燈籠之貼文,告訴人劉瑜婕主動聯繫後,謊稱欲以7-11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假連結後,向告訴人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需配合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①115年2月5日0時23分許 ②115年2月5日0時28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①115年2月5日0時31分許 ②115年2月5日0時32分許 ③115年2月5日0時3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5 陳卉敏 於115年2月4日18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wu0000000」刊登免費贈送明星周邊應援商品之貼文,告訴人陳卉敏主動聯繫後,謊稱欲以7-11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假連結後,向告訴人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需配合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①115年2月5日0時42分許 ②115年2月5日0時46分許 ①4萬123元 ②1萬9,985元 ①115年2月5日0時49分許 ②115年2月5日0時49分許 ③115年2月5日0時5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6 袁素梅 於115年2月4日18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三餐蔬屋」刊登販賣蒜頭之貼文,告訴人袁素梅主動聯繫後,謊稱欲以7-11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假連結後,向告訴人佯稱未完成實名認證,需配合網銀轉帳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①115年2月4日18時2分許 ②115年2月4日18時4分許 ③115年2月4日18時12分許 ①4萬977元 ②4萬9,985元 ③4,123元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①115年2月4日18時5分許 ②115年2月4日18時6分許 ③115年2月4日18時7分許 ④115年2月4日18時8分許 ⑤115年2月4日18時9分許 ⑥115年2月4日18時3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5,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