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鐿澔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1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鐿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鐿澔(原名林佑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得財物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6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人將其前開3組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二、嗣該成年人取得王鐿澔名下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則與渠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沈泊毅、陳立峻、何兆齡、蔡青芸、郭姿懿、黃暐翔、王紫瑄、張麗霞、吳宣翰(下稱沈泊毅等9人),致沈泊毅等9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時間,各依指示將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3組金融帳戶內,且各該款項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沈泊毅等9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除何兆齡外之其餘人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鐿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104、177至18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
庫銀行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遺失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沈泊毅等9人就其等遭被詐欺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列之供述證據),且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害人沈泊毅等9人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㈠至㈨之款項分別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遭人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一空。是前開3組金融帳戶確均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沈泊毅等9人詐欺取財、提領贓款所用,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洵堪認定。
⒉被告確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其
名下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予他人,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於114年
1月6日遭被害人沈泊毅等9人陸續匯入渠等遭詐騙之款項前,該等帳戶之餘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且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沈泊毅等9人行騙,並指示渠等分別於114年1月6日下午3時44分至晚間6時41分匯款至被告之前開3組金融帳戶後,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至晚間7時11分逕遭取款,況每筆贓款匯入之時間與各該贓款遭人提領之時間密接,有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33、137頁)。是該等帳戶內之餘額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有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
⑶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名下郵局帳戶、王道銀行
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平常沒有在用,裡面沒有任何錢;我的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是放在袋子裡遺失,除了遺失提款卡外,其他物品都沒有遺失;密碼是我的生日,沒有寫在金融卡、紙張或封套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偵緝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衡情被告既未將前開3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註記在提款卡上,或隨有記載密碼之封套、紙張一併遺失,則拾獲或取得該等提款卡之人既不知被告出生年月日,自無可能猜測出被告之提款卡密碼,進而使用被告之提款卡;況且,持他人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若輸入錯誤密碼3次即遭鎖卡,詐欺集團成員若未能事先取得正確密碼,反而事後盲目猜測,將導致其等詐騙取得之贓款陷於難以即時提領、轉交之風險。
⑷稽此,足認被告係為避免自己受有損失,遂始將餘額均為0元
之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非但已取得前開3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正確之密碼,始能於贓款匯入後,得迅速以提款卡鍵入正確密碼提領,更確知該等帳戶均並未辦理掛失,均處於可使用之狀態;在在顯示若非被告將其前開3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正確密碼告知他人,詐騙集團份子豈能輕易自該等帳戶內提領或轉帳金錢。是被告確於114年1月6日前之某時,將其前開3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正確之密碼,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提款卡提領款項。
⑸又金融機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
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又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如非極為信任之親友有迫切使用之必要外,本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查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自陳其曾從事殯葬業、委外監工、飲料販賣機巡補業務,現從事機場接送(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106、190頁),顯為具有豐富社會經驗、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近年來詐欺犯罪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以詐騙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屢見不鮮,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詎其仍將其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該等帳戶並將之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之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上開3組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⑹再者,縱使被害人沈泊毅等9人係遭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在網
際網路上對渠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沈泊毅等9人均陷於錯誤,並因此匯款而遭騙。然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即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名下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亦難知悉被害人沈泊毅等9人係遭數人或詐欺集團共同施以詐術,而得以預見有3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犯罪;復查卷內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自不得率認其對此亦知情或得以預見。是被告對收受前開3組金融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之所為負責。
⑺綜合上開事證,足徵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將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期,仍將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其該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沈泊毅等9人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其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轉帳、提領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洗錢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前開3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該等帳戶以之作為向被害人沈泊毅等9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並將該等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使檢警人員難以追查,在在顯示被告對於其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及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被告上開辯詞,實為虛妄之詞,自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就本案案發後,雖於114年1月7日有至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報警,以及掛失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緝卷第33、34頁),以及王道銀行115年8月21日王道銀字第202656119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29頁)、合庫銀行115年8月28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5000227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35頁)等證可按。然被告既有上述之主觀上不確定幫助故意,且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他人,待被害人沈泊毅等9人遭詐騙而於114年1月6日下午3時44分至晚間6時41分陸續將合計38萬2,182元匯入該等帳戶,並遭人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至晚間7時11分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一空後,其於114年1月7日凌晨12時22分才以電話掛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1月7日掛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及於114年1月7日凌晨1時46分方才報警,此與實務上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匯入其名下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其為脫免卸責帳戶,即向警方報警而佯裝被害人之情形大致相符。是前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而提供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且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使得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其雖將郵局
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收受者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以正犯身分參與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以及其究竟是否為此犯行之正犯,均非無疑,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⒊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附表編號㈡、㈢、㈧所示陳立峻、何兆齡、張麗霞各因詐欺集團成員對渠等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亦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是核被告附表編號㈠至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
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附表編號㈠至㈨所示之沈泊毅等9人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渠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⒉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雖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見起訴書第3頁)。然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而提供其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已如前述,且因此部分之起訴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公訴人及被告就此部分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3、17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要件。
⒊而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被害人沈泊毅等9人遭詐騙合計38萬2,182元,金額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沈泊毅等9人分文,且於偵審中始終以狡詞置辯、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念;復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以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輕罪本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9頁),自陳母親健在、離婚、無子女、現從事機場接送、月薪約6萬元、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190頁),以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三、沒收部分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甚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其名下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犯罪所用,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該等帳戶之資料未據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沈泊毅等9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移送併辦部分本案偵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㈠、㈡、㈣至㈨所示之人之財物部分起訴,而被告幫助詐欺附表編號㈢所示之何兆齡(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部分)未經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金星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昭廷、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贓款提領之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㈠ 沈泊毅 (提告) 告訴人沈泊毅於114年1月6日,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新竹租屋」社團刊登之租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向其佯稱:須先匯款2萬4,000元才能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下午3時44分。 2萬4,000元 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3時45分,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3時47分,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3時48分,提領2萬元。 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3時49分,提領1萬4,000元。 (上開提領贓款含同日下午3時26分不明匯款5萬元,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⒈告訴人沈泊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009號卷第159至161頁)。 ⒉告訴人沈泊毅提出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 「新竹租屋」、暱稱「Lin Mei」頁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頁面擷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中國信託」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009號卷第179至181頁)。 ⒊被告名下(更名前為林佑辰)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009號卷第245至247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㈡ 陳立峻 (提告) 告訴人陳立峻於114年1月1日晚上9時許,瀏覽Instagram社群軟體抽獎活動貼文後參加抽獎,詐欺集團成員藉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攝影遊戲」通知其中獎,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暉支付」、「楊宗嘉」、「趙世嘉」向其佯稱:須設定匯款資料操作網銀帳戶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下午4時。 9,999元 同上。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4時6分,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4時7分3秒,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4時7分57秒,提領1,200元。 (上開提領贓款含同日下午3時59分不明匯款2萬8,019元,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⒈告訴人陳立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009號卷第183至189頁)。 ⒉告訴人陳立峻提出與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攝影遊戲」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新暉支付」、「楊宗嘉」、「趙世嘉」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009號卷第203至209頁)。 ⒊告訴人陳立峻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6009號卷第209頁反面)。 ⒋被告名下(更名前為林佑辰)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009號卷第245至247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4年1月6日下午4時1分。 9,999元 114年1月6日下午4時2分。 3,123元 (共2萬3,121元) ㈢ 何兆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4時34分許,佯裝為被害人何兆齡同學,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雲霞」向其佯稱:因網銀限額需請其幫忙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下午4時42分。 5萬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4時52分,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4時53分,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4時54分,提領2萬元。 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4時55分,提領2萬元。 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11分,提領4萬6,000元。 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14分,提領3,000元。 ⒎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15分,提領1,000元。 ⒏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17分,轉帳1萬6,000元至被告名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提領1萬6,000元。 (上開提領贓款含㈤郭姿懿匯款3萬0,024元、㈥黃暐翔匯款1萬6,998元,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⒈被害人何兆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526號卷第11至15頁)。 ⒉被害人何兆齡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姜雲霞」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526號卷第39至45頁)。 ⒊被害人何兆齡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名下華南銀行匯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影本(見警6526號卷第37、47頁)。 ⒋被告名下(更名前為林佑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526號卷第49、51頁)。 ⒌被告名下(更名前為林佑辰)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009號卷第249、251頁)。 ⒍即114年度偵字第9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 114年1月6日下午4時44分。 5萬元 (共10萬元) ㈣ 蔡青芸 (提告) 告訴人蔡青芸於114年1月6日下午2時57分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販售大型花藝擺件、紫外線熱敷毛巾箱等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暱稱「劉佩紜」留言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網家速配」平台配送,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佩玲」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辦理線上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下午4時47分。 2,985元 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9分,提領3,000元(不含手續費)。 ⒈告訴人蔡青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009號卷第213至215頁)。 ⒉告訴人蔡青芸提出Facebook社群軟體社團「二手中古美容器材買賣」、暱稱「劉佩紜」頁面擷圖、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劉佩紜」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佩玲」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009號卷第233至237頁)。 ⒊告訴人蔡青芸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6009號卷第237頁反面)。 ⒋被告名下(更名前為林佑辰)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009號卷第245至247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㈤ 郭姿懿 (提告) 告訴人郭姿懿於114年1月6日下午3時許,在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販售美甲用品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暱稱「葉蓓蓓」留言表示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7-11交貨便」平台交易,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其佯稱:未簽署藍新金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下午4時52分。 3萬0,024元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4時52分,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4時53分,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4時54分,提領2萬元。 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4時55分,提領2萬元。 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11分,提領4萬6,000元。 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14分,提領3,000元。 ⒎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15分,提領1,000元。 ⒏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17分,轉帳1萬6,000元至被告名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下午5時24分提領1萬6,000元。 (上開提領贓款含㈢何兆齡匯款10萬元、㈥黃暐翔匯款1萬6,998元,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⒈告訴人郭姿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009號卷第35至37頁)。 ⒉告訴人郭姿懿提出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葉蓓蓓」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值班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009號卷第55至57頁)。 ⒊告訴人郭姿懿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6009號卷第59頁)。 ⒋被告名下(更名前為林佑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009號卷第241、243頁)。 ⒌被告名下(更名前為林佑辰)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009號卷第249、251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㈥ 黃暐翔 (提告) 告訴人黃暐翔於114年1月5日,瀏覽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配於機車」抽獎活動,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消費金融支付平台」通知其中獎,再以暱稱「楊廣霄」、「趙世嘉」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作第三方認證帳戶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下午4時52分。 1萬6,998元 同上。 同上。 ⒈告訴人黃暐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009號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黃暐翔提出與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配於機車」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消費金融支付平台」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廣霄」、「趙世嘉」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009號卷第29至33頁)。 ⒊告訴人黃暐翔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6009號卷第31頁)。 ⒋被告名下(更名前為林佑辰)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009號卷第241、243頁)。 ⒌被告名下(更名前為林佑辰)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009號卷第249、251頁)。 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㈦ 王紫瑄 (提告) 告訴人王紫瑄於114年1月5日下午3時許,瀏覽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抽獎活動廣告,經點擊連結參加抽獎後顯示中獎,詐欺集團成員藉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須將領獎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作清空才能匯入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晚間6時36分。 8萬6,050元 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 ⒈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晚間6時55分,提領2萬元。 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晚間6時56分,提領2萬元。 ⒊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晚間6時57分,提領2萬元。 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晚間6時58分,提領2萬元。 ⒌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晚間6時59分,提領2萬元、2萬元。 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晚間7時,提領2萬元。 ⒎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晚間7時1分,提領2萬元。 ⒏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晚間7時2分,提領2萬元。 ⒐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晚間7時11分,提領5,000元。 (上開提領贓款含㈧張麗霞匯款7萬8,004元、㈨吳宣翰匯款2萬1,000元,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⒈告訴人王紫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009號卷第101至103頁)。 ⒉告訴人王紫瑄提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見警6009號卷第123頁)。 ⒊被告名下(更名前為林佑辰)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009號卷第249、251頁)。 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㈧ 張麗霞 (提告) 告訴人張麗霞於114年1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奢品匯專業回收」廣告貼文後,即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對方欲販售二手衣服商品,對方表示要以「交貨便」平台交易,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7-11交貨便線上客服」、「客服副理:陳天進」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晚間6時36分。 4萬9,988元 同上。 同上。 ⒈告訴人張麗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009號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張麗霞提出與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奢品匯專業回收」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副理:陳天進」、「7-11交貨便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009號卷第89至97頁)。 ⒊告訴人張麗霞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6009號卷第99頁)。 ⒋被告名下(更名前為林佑辰)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009號卷第249、251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4年1月6日晚間6時41分。 2萬8,016元 (共7萬8,004元) ㈨ 吳宣翰 (提告) 告訴人吳宣翰於114年1月6日下午5時許,瀏覽Facebook社群軟體「彰化美食」社團刊登之租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涵馨兒」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支付押金及租金2萬1,000元才能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6日晚間6時38分。 2萬1,000元 同上。 同上。 ⒈告訴人吳宣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009號卷第127至129頁)。 ⒉告訴人吳宣翰提出Line通訊軟體暱稱「涵馨兒」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6009號卷第141至153、157頁)。 ⒊告訴人吳宣翰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6009號卷第155頁)。 ⒋被告名下(更名前為林佑辰)王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6009號卷第249、251頁)。 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合計:38萬2,1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