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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0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宗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宗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宗源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0時27分前某時,在嘉義縣○○鄉○○000○0號之統一超商漁人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之人,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不詳之人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宗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45頁、第6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卷頁詳參附表二),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均僅就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通訊方式與其等聯繫後,對其等施以詐術等情進行證述(見警卷第79頁),而未就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進行證述,是就此部分犯行,即難逕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知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所騙,亦難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本案3位告訴人犯行之總人數均已達三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無從論以前開之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多名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事實,且未獲有犯

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擅

自提供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他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本案洗錢之金額、告訴人之人數;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均由不詳之人

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案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案中交付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

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續使用,故就提款卡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無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明確,已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巧瑩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欲販賣產品,使用賣貨便交易,需要實名認證及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26日18時39分許 3萬1,124元 2 張馨云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訊息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產品,使用賣貨便交易,需要實名認證及依指示操作帳戶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26日18時39分許 4萬9,989元 3 李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假交友貼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訊息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要儲值才能開通平台帳號,且要匯款才能與女方約會等語,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4年8月25日11時34分許 114年8月26日12時32分許 8,000元 1萬9,000元附表二:

供述證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巧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0至40頁、第41至48頁、第49至50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2頁) 非供述證據 【告訴人葉巧瑩報案資料】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7至19頁) 【告訴人張馨云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60至1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第56頁) 【告訴人李國文報案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26至1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25頁) 【其他相關證據】 ①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4至135頁) ②被告與暱稱「怡」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至44頁)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