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歆苡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554、538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5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該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A03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先後詐欺告訴人A01、A0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
,且尚未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其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交由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擔任車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A01、A02所受之損害,所獲報酬,及犯後於本院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暨自陳大學畢業,擔任接待人員,與父母、2名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未扣案被告領取之月薪4萬5千元,係其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惟被告先繫屬之另案,業經檢察官聲請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13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是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擔任車手因而免除債務5萬元,係其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54號115年度偵字第538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加入由「王世源」、許美娥(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竹」、「高雄幣商LIN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3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A03並依「王世源」指示,於114年11月27日前某時,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長谷世貿聯合大樓2樓做為面交取款之辦公室使用。A03即與「王世源」、許美娥、「品竹」、「高雄幣商LINE」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Agaw」、「Linda-經理」與A01聯繫,「Linda-經理」介紹A01下載手機應用程式,註冊後取得由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再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指示A01向「恆宇科技」、「NAOMI COIN」以面交現金方式購買虛擬貨幣USDT,A01因而陷於錯誤,與「恆宇科技」、「NAOMI COIN」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事宜。A03遂依「王世源」指示,於114年11月27日15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向A01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9,101元,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給許美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A03與LINE暱稱「Michael」、「Christy韻潔」、「恆宇科技」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7日起,以LINE暱稱「Michael」、「Christy韻潔」與A02聯繫,佯稱可向虛擬貨幣交易商「恆宇科技」購買虛擬貨幣再交由其等操作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恆宇科技」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面交款項事宜。A03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5年2月3日11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向A02收取現金35萬元,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A02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A01、A02收取款項之事實;向告訴人A01收款部分,辯稱:我以為是正常的工作等語;向告訴人A02收款部分,辯稱:是地下錢莊逼我去跟他們認識的詐騙集團合作等語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1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幣流分析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1與LINE暱稱「Agaw」、「Linda-經理」、「恆宇科技」、「NAOMI COIN」對話內容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3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A02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02與LINE暱稱「Michael」、「Christy韻潔」、「恆宇科技」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分別對告訴人A01、A02所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並衡酌被告之辯解,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取報酬,其自陳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