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楨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楨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或層轉詐得財物之用,而自己依他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再行提領,有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清順」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或層轉不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提領,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陳清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至113年10月21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亞當會館內,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陳清順」,嗣由「陳清順」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12時整,以撥打市話方式,向告訴人顏芳梅佯稱為其侄子顏昌毅,並以LINE暱稱「SKY」加入告訴人為好友,復於113年10月21日20時許,向告訴人表示需錢孔急,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3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因被告依「陳清順」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3時46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臨櫃提領38萬5,000元,經郵局櫃員關懷詢問而通報員警到場處理,扣得贓款44萬7,000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更迭,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5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嘉義地檢署115年1月13日嘉檢熙公114偵緝486字第115900138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5頁),則本院有無管轄權,即應視本案之犯罪地或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是否在本院管轄區域為斷。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固為「嘉義縣○路鄉○○
村○○00號」(下稱觸口16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頁),惟查,本案係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13時46分許,依詐欺集團正犯「陳清順」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臨櫃提款時,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通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進而成功阻止被告領出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嗣被告曾配合員警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藉此誘使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出面向被告收款,而由警乘機加以逮捕,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察覺而未果。而被告當日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2次詢問時,均稱自己現住地址是「臺中市○里區○路街00號」(偵緝卷第75、79頁),嗣中市第六分局於調查後,曾於113年11月12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50170號函將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惟因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命補足調查,後由中市第六分局以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65098號函移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嘉縣中埔分局)接續辦理移送事宜,上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5日中檢介周113立42627字第115901389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5頁)。其後,嘉縣中埔分局員警曾對被告上揭觸口16號之戶籍地址送達應到案說明之通知,然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而觀諸卷附員警黏貼送達證書之照片,清楚可見觸口16號之建築物鐵捲門已經損壞,且門前尚拉設「施工危險請勿靠近」之警示線(警卷第4頁),顯然該址已呈無人居住之狀態。而後嘉縣中埔分局將案件移送嘉義地檢署偵辦,於偵查中,被告經合法傳喚(送達地址包含觸口16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嗣經嘉義地檢署囑託嘉縣中埔分局對觸口16號執行拘提,亦據該局員警出具拘提報告書稱:「經前往拘提處所,該址未有人居住,經詢問附近鄰居,也稱不認識被拘提人」(偵卷第27頁)。其後,嘉義地檢署對被告發布通緝,而被告於114年9月30日經緝獲到案時,雖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其戶籍地址在觸口16號(偵緝卷第35頁),然其於該次訊問時亦明確表示其當時並未住在該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25頁)。而本案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受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警拘提,嘉縣中埔分局員警再次出具拘提報告書稱:「前往該處建築物及門牌均已拆除,被拘提人不知去向」(本院卷一第365頁),復經本院再向負責執行拘提勤務之承辦員警確認,亦獲覆:「這件1年多前好像是地檢署也有指示要去那個地址拘提同一個被告,那時我們去那邊就已經是一個空地,建築物早就拆除了,那邊已經是空地沒人住很久了」等語,此有本院115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觸口16號之建築物業已拆除甚久,被告顯無可能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實際居住在該處。而依被告前於為警查獲時供稱自己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發布通緝而遭緝獲到案時,亦供稱其並未住在戶籍地,目前是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亞當會館工作,並住在該址等語(本院卷一第391、419頁),堪認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甚明。
㈢另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地點為「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即彰化過溝仔郵局),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83頁),非屬本院轄區,而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13時46分許,係依詐欺集團正犯「陳清順」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屯郵局臨櫃提款,亦有卷附被告與LINE暱稱「陳清順」之人之對話訊息擷圖、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3年10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27、47至53、71至73、276頁),足認被告從事本案提款分工之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同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又本案告訴人之住所地、受詐騙後之匯款地,均在高雄市,此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中華民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其上有蓋印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之櫃員收付章)足憑(警卷第10、16至17頁),由此可見本案之犯罪地(含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依現有之證據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正犯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均非在嘉義縣市,且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復衡酌被告前經緝獲到案時,自陳其目前住在臺中市(本院卷一第419頁),而本案其依詐欺集團正犯指示前往提款之地點亦在臺中市,為期審理調查之便,俾收訴訟經濟之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