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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9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KWONG MENG(中文名:李光明)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41號、第5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KWONG MENG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LEE KWONG MENG(中文名:李光明,下稱李光明)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杰胜」等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杰胜」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李光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林慧蓉等人施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術,致林慧蓉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再由李光明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將林慧蓉等人之匯款領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指定之成員收取,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林慧蓉、顏巧玫、王翔鷹、余佩珊、劉倚韓、張雅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許德宏、周琦、陳弘宇、劉珠姮、蔡麗香、潘紹瑋、蘇仲禹、劉柔君、林怡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李光明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71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㈠被告在警偵及本院之自白。

㈡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警字第104號卷第36至40頁;警字第131號卷第59頁、第61至73頁)。

㈢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指述(警字第1

04號卷第8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9頁、第31至33頁;警字第131號卷第87至93頁、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7頁、第178至180頁、第204至206頁、第211至213頁、第263至272頁、第301至306頁、第327至333頁、第335至336頁、第411至421頁)。

㈣被告在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9張(警字第104號卷第41至50頁;警字第131號卷第49至58頁)。

㈤如附表一、二所載證據及出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余佩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既遂、未遂罪(未遂部分為告訴人余佩珊匯入新臺幣【下同】29,985元未及提領部分);另就其餘1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在本院供稱並不清楚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手法為何等語(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以現今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並且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卷內實無從證明被告能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如何遭詐騙,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翔鷹、劉倚韓、余佩珊,以及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許德宏、周琦、陳弘宇、劉珠姮、蔡麗香、被害人黃敏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與「杰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16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本案所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附表一告訴人余佩珊部分,有公訴意旨未敘及之被害款項

,此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73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自應擴張審理之。並且所為16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能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領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16人之財產上損失,更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所為實屬非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另在本案就車手部分係屬集團中末端極具可取代性之角色,所應承擔之責任應較低於其餘較高層級角色;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惟考量本案情節所認定之罪名與公訴意旨已有異,以及各次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金額,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被告自始供稱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警字第10

4號卷第4頁;偵字第4441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73頁),是參以被告就附表一、二參與之天數,認被告在本案共獲取1萬8,000元報酬(共6日),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收取後,業經繳回所

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騙帳戶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提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地點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000 000000000000 侯誌銘 林慧蓉 假網拍 115/1/24 1643 29,985元 1.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警字第104號卷第58頁) 2.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35張(警字第104號卷第76至83頁) 3.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警字第104號卷第80頁、第82頁) LEE KWONG M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1/24 1650 2,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立嘉義大學 115/1/24 1651 10,000元 顏巧玫 假網拍 115/1/24 1710 9,000元 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字第104號卷第64至66頁) LEE KWONG M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1/24 1716 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立嘉義大學 000 0000000000000 鄭琮諺 王翔鷹 假網拍 115/1/24 1751 49,985元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字第104號卷第70頁) 2.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社團之貼文翻拍照片1張(警字第104號卷第70頁) LEE KWONG M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5/1/24 1753 49,985元 115/1/24 1757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5/1/24 1758 20,000元 115/1/24 1759 20,000元 115/1/24 1800 20,000元 115/1/24 1801 20,000元 余佩珊 假網拍 115/1/24 1839 19,989元 1.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警字第104號卷第86頁) 2.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警字第104號卷第86至87頁) 3.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社團之貼文截圖1張(警字第104號第87頁) LEE KWONG M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1/24 1850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5/1/24 29,985元 (犯罪事實擴張) (未及提領) 000 00000000000 許明峰 劉倚韓 假網拍 115/1/24 1755 29,985元 1.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104號卷第100頁) 2.詐欺集團使用之身分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 (警字第104號卷第104頁) 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警字第104號卷第105至116頁) 4.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警字第104號卷第111至112頁) LEE KWONG M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5/1/24 1808 29,123元 115/1/24 1808 20,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立嘉義大學 115/1/24 1809 20,000元 115/1/24 1810 19,000元 張雅涵 假網拍 115/1/24 1833 31,124元 1.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社團之貼文截圖1張(警字第104號卷第127頁) 2.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104號卷第128頁) 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字第104號卷第129至133頁) LEE KWONG M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1/24 1833 9,000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立嘉義大學 115/1/24 1834 20,000元 115/1/24 1835 11,000元附表二:

詐欺人頭帳戶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提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款地點 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000 0000000000000 黃韋翰 許德宏 假網拍 115/1/28 2230 49,989元 1.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字第131號卷第101至102頁) 2.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字第131號卷第115頁、第118至120頁) 3.詐欺網頁翻拍照片2張 (警字第131號卷第116頁、第121頁) LEE KWONG M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5/1/28 2233 49,125元 115/1/28 2234 20,000元 嘉義縣○○鄉○鎮路0號 水上南靖郵局 115/1/28 2235 20,000元 115/01/28 2236 20,000元 115/1/28 2237 20,000元 115/1/28 2237 19,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劉明哲 周琦 假網拍 115/1/28 2330 49,988元 1.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字第131號卷第129至137頁) 2.詐欺集團使用帳號截圖2張(警字第131號卷第135頁、第138頁) 3.詐欺網頁截圖1張(警字第131號卷第136頁) LEE KWONG M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5/1/28 2333 20,123元 115/1/28 2339 60,000元 嘉義縣○○鄉○鎮路0號 水上南靖郵局 115/1/28 2340 10,000元 115/01/29 0011 60,000元 115/1/29 0012 4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楊玲玲 陳弘宇 假網拍 115/1/30 2128 49,988元 1.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131號卷第168頁、第170頁) LEE KWONG M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5/1/30 2208 20,000元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 京城商銀太保分行 115/1/30 2208 20,000元 115/1/30 2209 13,000元 115/1/30 2223 47,100元 115/1/30 2245 20,000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 太保市農會嘉太分部 115/1/30 2246 20,000元 115/1/30 2247 7,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賴怡旬 黃敏鈺 假網拍 115/1/31 1956 49,989元 1.詐欺網頁截圖1張(警字第131號卷第187頁) 2.轉帳明細截圖4張(警字第131號卷第190至193頁) 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字第131號卷第195至199頁) LEE KWONG M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5/1/31 2011 20,000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 太保市農會嘉太分部 115/1/31 2012 20,000元 115/1/31 2013 9,000元 115/1/31 2028 49,984元 115/1/31 2108 20,000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 太保市農會嘉太分部 115/1/31 2109 20,000元 115/1/31 2110 1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 黃嘉雯 劉珠姮 假網拍 115/1/31 1958 49,985元 (無) LEE KWONG M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5/1/31 1959 20,100元 115/1/31 2014 20,000元 嘉義縣○○市○○路00○0號 太保市農會嘉太分部 115/1/31 2015 20,000元 115/1/31 2016 20,000元 115/1/31 2016 20,000元 115/1/31 2017 20,000元 蔡麗香 假網拍 115/2/01 0007 49,985元 1.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131號卷第245頁、第247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警字第131號卷第248頁、第250至258頁) 3.詐欺集團於社群軟體社團之貼文截圖1張(警字第131號卷第249頁) LEE KWONG M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5/2/01 0010 49,985元 115/2/01 0046 20,000元 嘉義縣○○鄉○鎮路0號 水上南靖郵局 115/2/01 0047 20,000元 115/2/01 0048 20,000元 115/2/01 0048 20,000元 115/2/01 0049 2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 賴怡旬 潘紹瑋 假網拍 115/1/31 2354 43,044元 1.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字第131號卷第290至293頁) LEE KWONG M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仲禹 假網拍 115/2/01 0003 77,077元 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字第131號卷第317至320頁) 2.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警字第131號卷第318頁、第320頁) 3.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131號卷第324頁) LEE KWONG M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5/2/01 0040 20,000元 嘉義縣○○鄉○鎮路0號 水上南靖郵局 115/2/01 0041 20,000元 115/2/01 0042 20,000元 115/2/01 0043 20,000元 115/2/01 0043 20,000元 115/2/01 0044 2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劉瑜瑛 劉柔君 假網拍 115/2/01 0024 27,000元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張(警字第131號卷第339頁) 2.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131號卷第374頁) 3.詐欺網頁截圖1張(警字第131號卷第383頁) 4.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53張(警字第131號卷第385至392頁、第395至401頁) 5.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4張(警字第131號卷第393頁、第395頁、第397頁) LEE KWONG M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2/01 0033 27,000元 嘉義縣○○鄉○鎮路0號 水上南靖郵局 115/2/01 0044 50,000元 林怡秀 假網拍 115/2/01 0044 22,985元 1.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131號卷第427頁) LEE KWONG M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2/01 0046 23,000元 嘉義縣○○鄉○鎮路0號 水上南靖郵局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