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原 告 陳駿逸被 告 蔡育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115年度嘉簡字第909號,原案號:
115年度易緝字第8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未於拾獲員告知身分證後送至警察局等機構,使原告雖辦理遺失,仍需擔心證件被不法利用,造成原告嚴重心理負擔,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因該刑事被告所為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前揭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案乃侵占遺失物案件所衍生之附帶民事訴訟,僅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所生損害,方在得依照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範圍內,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部分,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於拾獲後送至警察機關,至原告需憂心證件被不法利用,造成嚴重心理負擔所導致者,則即令此部分行為均屬為真,亦非被告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所衍生之損害,尚難認屬於附帶民事訴訟能請求之範圍,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判決駁回之。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