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緝字第4號原 告 陳發俊被 告 盧永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請求及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6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附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受理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加重詐欺案件,檢察官就原告陳發俊為告訴人部分,起訴詐欺原告之人為陶俊廷,並未起訴被告盧永濬有詐欺原告之犯行,就被告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非原告被詐欺之被告或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