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原 告 吳慧珍被 告 李翊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鄭仲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黃鵬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5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或該案已判決之後,因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原告吳慧珍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22號被告李翊齊、鄭仲良及黃鵬旭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惟原告係遲至前開刑事案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114年度金訴字第1522號案件辦案進行簿、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之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