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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原 告 陳佳宜被 告 謝玉惠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金易字第1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2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1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24日當庭以言詞稱「利息部分減縮至被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供存提轉匯款項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使用,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6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輔大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並與土銀帳戶、國泰帳戶及兆豐帳戶與臺企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5張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資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潮霖資產」上開5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5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5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行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兆豐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99,123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受騙的被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行申請開立,持有帳戶之人得以輸入密碼方式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以此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任何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帳戶交付他人後,對方將得以隨時隨地提領轉匯其內款項,資金流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轉匯一空。本件被告依「潮霖資產」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依其社會經驗得以知悉金融帳戶連同密碼一同交付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資料轉讓他人使用卻仍為之,且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之人完全陌生,仍輕易將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交付於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騙取99,123元之損害而匯入兆豐帳戶,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財產受有侵害亦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兆豐帳戶之99,123元,及自115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陳佳宜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16時4分許,在臉書社團佯裝買家以暱稱「Zorik Barsegyan」聯繫並指示加入假客服專員,假客服專員向其佯稱需匯款進行驗證等語,致陳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右列方式匯款。 114年6月18日 19時48分許 99,123元 兆豐帳戶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