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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原 告 張原瑞被 告 何明暘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某時許,前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暱稱「老帥」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老帥」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9日下午4時12分許,佯裝買家欲向原告購買商品而向其佯稱需依假客服、暱稱「陳雅惠」指示完成認證且需要轉帳才能繼續使用網站功能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11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提領殆盡。

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