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6號原 告 黃智遠被 告 林鈺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晚間9時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達義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暱稱「HAO」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HAO」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0日晚間11時5分許,盜用原告LINE好友「SDL佳里嫻嫻」帳號向原告佯稱欲借錢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10日晚間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殆盡。被告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等語。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而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須徵收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