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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39號原 告 蔡錦如被 告 黃保旗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自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黃保旗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判決,並告確定,且已檢卷送檢察官執行,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115年3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不合,是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