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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66號原 告 林品儀被 告 張麗晶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林品儀起訴主張:因被告張麗晶與同案被告吳姝璇(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誣告、偽證犯行,使原告需多次受傳喚請假出庭,造成原告生活及工作上之不便,並損及原告之清白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張麗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麗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麗晶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無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何種情形下,個人為直接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且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法院或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該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四、查被告張麗晶係被訴偽證罪,該罪之直接受害者乃國家追訴及審判權行使之公正性,蓋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固可能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虛偽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非因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是本件被告張麗晶所犯刑法偽證罪,其所保護法益僅為國家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茍因被告張麗晶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麗晶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08-10